(2016)沪01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锦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胡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弄**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6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6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