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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冯彦雪、尹连震与刘巍、吴瑞青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彦雪,尹连震,刘巍,吴瑞青,刘杰,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异5号异议人冯彦雪,女。申请执行人尹连震,男。被执行人刘巍,男。被执行人吴瑞青,女,××。被执行人刘杰,男。被执行人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尹连震与被执行人刘巍、刘杰、吴瑞青、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冯彦雪就本院查封的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位于聊城市开发区凤凰新城腊梅园1号楼2层1单元122室(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彦雪称,一,被执行人刘巍自2009年经营投资担保公司以来,我以我和我母亲的名义向刘巍控股的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打入资金计50多万元。我们约定在他处存款享受月息1分5厘的利息。二,2015年3月,刘巍因公司经营困难而提出将王某、尹某夫妻二人抵押给刘杰的凤凰新城腊梅园一号楼一单元201号楼房转让给我,我再出资10万元和过户费用以抵顶我存款本息。我和刘巍、刘杰签订了协议,对双方的约定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然后,我与刘杰、刘巍和王某也签订了协议,约定房屋过户给我,我再出资10万给王某,我出资办理过户,然后同意王某夫妻一家再居住半年,如果半年能够偿还原来借刘杰的借款本息和我出的10万元,就允许王某夫妻回赎,再过户给他,如果半年不能,就视为绝卖,房子永久归我。当年3月13号,我和刘杰、刘巍及王某、尹某等人共同去房管局办理相关解押和过户手续,2015年3月24日领取了房产证。三,2015年9月7日,王某和尹某夫妻二人无力回赎,搬离此处。我接管后,委托他人开始出售。四,查封裁定书认定刘巍以我的名义购买此楼实在荒唐。王某欠刘杰的款有据可查,他们抵押是在聊城房管局办理过抵押登记的。王某无力还款又急需用钱,才提出用房子顶账。可是,当时刘杰、刘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给付王某10万元借款和过户费用,这才让我出资给王某夫妻的。这样,刘杰、刘巍既要回来了帐,也还清了欠我的借款,还能够顺利让王某和尹某办理过户,一举三得。根本不是刘巍以我的名义借款,而是刘巍让我出资为他解忧。上述协商过程均有证人和协议及交易凭证可予以证明。五,贵院查明刘巍以我的名义购买王某的房子,是明显的置事实证据和法律于不顾,是严重侵犯我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办案法官只要稍微去房管局调取一下交易记录,就可以看出来这房子是我真金白银购买的,和刘巍无任何产权关系。综上所述:我是因为刘巍借我钱,才让王某过户给我房子的;这套房子,我除了抵顶存款本息外,还花费了10万元和近6万元的过户费。相当于70多万元买了一套房子。尹连震申请查封是错误的,请你院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立即解除查封,以避免给我造成更大的损失。年前本来我已经委托中介出售此房屋了,房屋成交价是76万,中介已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后因为法院查封,却无法过户而造成买卖没有办法交易,并且让我身陷官司纠缠,造成房屋贬值和预期利息损失。现在买家听说纠纷,连70万都不给。这些损失,都是本次查封造成的,你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而应该予以赔偿7万元。申请执行人尹连震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继续执行莘县法院(2015)莘执字第971、972、973-1裁定书,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刘巍及其经营的莘县鼎信担保公司累计欠我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我起诉后,莘县法院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1064、1066、1067号民事调解书,由刘巍吴瑞青夫妇、莘县鼎信担保公司及刘杰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是上述被告未积极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为此我申请了强制执行。根据我的申请,莘县法院依法查封了冯彦雪名下的一套房产,即聊城凤凰新城腊梅园1号楼1单元的房产(聊房权证开字第××号)。冯彦雪的执行异议的理由没有合情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足为信。一、每个月刘巍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利息的,冯彦雪没有提供每月1-3日收到刘巍利息的银行卡明细。二、冯彦雪说分批打给刘巍和公司50多万元,而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只有40多万元。如果是真实借款给刘巍和刘巍的公司,数额不应该不一致。三、冯彦雪没有提供出其与王某、尹某的协议书,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只有30万元且印章文字不全面,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强烈请求法院让冯彦雪提供三份材料的原件让被异议人查验真假。房某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不清楚,请求让冯彦雪提供。四、在鼎信公司的存款名单里面没有冯彦雪及房某名字的存款,不能证明刘巍及其公司与冯彦雪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查询冯彦雪、房某、刘巍银行卡的所有交易记录。并对三人进行心理测试,相信可以真相大白。五、从房某借款合同的形式内容看,与其他借款合同有很大差别,请求对该合同的真假进行鉴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向刘巍及鼎信公司存款而获得的房产,其提供的证据有诸多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相反,被异议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实际就是刘巍从其公司的债务人处获得的,刘巍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过户到冯彦雪名下,冯彦雪只是替刘巍藏匿财产,帮助刘巍逃避债务。如果经过查证证明异议人提供了虚假证据,我方将建议法院追究其违法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吴瑞青称,因你院受理冯彦雪执行异议一案,依法提出如下执行异议答辩:该业务系公司经营活动,我未参与,不知情,以证据为准。被执行人刘巍称,因你院受理冯彦雪执行异议一案,依法提出如下执行异议答辩:一,本人刘巍自2009年经营投资担保公司以来,冯彦雪以她和她母亲名义,分批分期向我或公司的账户打入资金计50多万元。我们约定存款月息1分5厘的利息。冯彦雪存款的证据有我开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网银交易记录等可以予以证实。二,2015年3月,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冯彦雪的借款,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提出将王某、尹某夫妻二人抵押给刘杰名下的凤凰新城腊梅园一号楼一单元201号楼转让给冯彦雪,冯彦雪再出资10万元给王某、尹某和过户费用,这样我就相当于用房子抵顶她在我处的存款本息。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又和尹某、王某达成协议,约定过户后再让他们住半年,半年不回赎,即视为绝卖。三,2015年9月7日,王某和尹某夫妻二人无力回赎,搬离此处。冯彦雪接管后,委托他人开始出售。四,查封裁定书认定我以冯彦雪名义购买此楼,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非法侵权行为,也给我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五,请你院立即解除查封,避免案外人员财产损失。经审查查明,原告尹连震与被告刘巍、吴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刘巍、吴瑞青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尹连震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二被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尹连震与被告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巍、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尹连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二被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巍、刘杰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尹连震与被告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巍、吴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莘县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尹连震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巍、吴瑞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承担。因上述案件各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莘执字第971号、(2015)莘执字第972号、(2015)莘执字第973号。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莘执字第971,972,9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刘巍以冯彦雪的名义在聊城凤凰新城腊梅园购买的1号楼1单元122室房产一套(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设定权利负担。另查明,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登记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彦雪;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在开发区凤凰新城腊梅园1号楼2层1单元122室;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建筑面积为119.62㎡。以上房屋登记情况由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异议人(案外人)冯彦雪名下,而非被执行人刘巍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因此,本案所查封房屋的权利人为异议人(案外人)冯彦雪,本院查封异议人(案外人)名下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房屋应依法中止执行。异议人冯彦雪主张因房屋贬值和预期利息损失而要求赔偿其7万元,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异议人冯彦雪名下、位于聊城市开发区凤凰新城腊梅园1号楼2层1单元122室(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赵保福审 判 员  李子方人民陪审员  张洁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