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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仙梅与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仙梅,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0号原告:黄仙梅。被告:林俊。原告黄仙梅为与被告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2016年2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黄仙梅、被告林俊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黄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仙梅起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在杭州租住同幢房屋相识。王良系被告林俊朋友。2013年端午节前,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元。时隔十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称该借款是其朋友王良用,被告负责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原告报案。被告在杭州市公安局笕桥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黄仙梅12000元,随时归还,不得超过2013年底;如果黄仙梅找不到王良,则林俊有责任归还20000元,不得超过2013年底。但是,被告出具借条至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76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元是事实的,因手头资金一直未收回,所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20000元借款并不是被告所借,故不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黄仙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林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被告林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黄仙梅借款12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12000元,随时有钱归还,不得超过2013年底。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76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俊向原告黄仙梅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归还原告黄仙梅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