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段某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8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北京市邦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市梁园区。被告段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代理人张一新,被告段某某及两被告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28日、2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购买酒11件,价值2640元,两项合计426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货款合计42640元及利息12360元。被告段某某、段某辩称:1、两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被告出具的几张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干活期间予支的工资,此款已发放给干活的工人,货款是原告资金困难用酒抵工人的工资,相反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段某的银行卡由被告段某某使用,段某某没有见到该钱。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某的银行卡由被告段某某使用。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段某某转款1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单载明:“借宁陵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元”。1月22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单载明:“拉走酒11件,酒每件240元,¥2640元”。1月28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单载明:“宁陵壹万元整,¥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借款单、银行明细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该法规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5日银行明细,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被告否认该笔款是借款,认可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其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不利后果。1月22日的借款单,该单载明:“拉走酒11件,��件240元,¥2640元”,被告否认该笔款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认可是原告用酒抵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借款,而证据证明的是“拉走酒11件”与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月17日的借款单和1月28日的借款单,从形式要件看借款单,内容显示是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要求。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告要承担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交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是否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被告段某的银行卡由被告段某某使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段某签名,被告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交苏钰出具的证明一份与2016年3月18日苏钰向本院的陈述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反证明相矛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苏钰出具的证明和向本院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宁陵工程造价单一份,即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只是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综上,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29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