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第143号原告肖某,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少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肖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在古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且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原告向贵院具关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依然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余某甲书面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现因为生意亏损,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原告思想动摇,若干原告一意孤行,不听劝阻,被告同意与其离婚。2、婚生子余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目前婚生子已经八周岁了,就读于杉洋小学二年纪,一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学习成绩优异,与同学和睦相处,适格活泼、开朗、阳光的孩子。且原告不适合抚养并无能力抚养婚生子。原告在婚生子三周岁后就离开,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也极少来看望儿子。原告孤身一人在福州上班,无力兼顾孩子生活学习,且月收入才3000多元,不足以供给孩子学习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3、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肖某与被告余某甲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目前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感情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肖某在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余某甲在书面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考虑该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目前在杉洋小学就读,学习成绩尚可,不宜随意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某甲不宜抚养孩子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探视婚生子余某乙,被告余某甲及家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婚生子每月的抚养费以600元为宜。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