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先永与王保国、李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永,王保国,李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陈先永,农民。被告王保国,农民。被告李艾珍,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连兵,居民。原告陈先永诉被告王保国、李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永、被告王保国、李艾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连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之前经营自己的板厂,因为经营需要资金,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利息均付至2012年8月,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保国、李艾珍共同辩称,夫妻关系属实,但是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借款也没有这么多,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最后给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总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保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艾珍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保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3万元,月息为3%,未约定使用期限;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保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4万元,借期不超过15天,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元。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贾尧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保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载明用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该车并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8月10日前利息已经付清,余款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王保国与被告李艾珍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先永借款给被告王保国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陈先永要求被告王保国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月息2%支持其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提出相关的抗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国、李艾珍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实际借款仅剩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李艾珍与被告王保国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国、李艾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永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保国、李艾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