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国良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5,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2时,李健雄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山市坦塘路段时发生碰撞,导致粤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良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128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国良已通知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勘察事故现场。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265元,李国良对此定损结果表示不接受。2015年4月20日,李国良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得出需车辆维修费9150元及汽车配件费38281元,合计47431元。本次事故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受损,为此李国良花费车辆维修费9150元、汽车配件费用38281元、吊车费570元、拖车费400元、转场费200元、保管费2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300元、小客重打发动机号码费600元、机动车打码检测费400元、服务费10元,合计51931元。上述事实,有李国良和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的陈述以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发票、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主张李健雄存在酒驾的问题。经查,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明确、程序合法,该认定书中没有记录李健雄存在酒驾的情况,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健雄酒驾,因此,对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国良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问题。本次事故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受损,李国良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150元及汽车配件费38281元,有其提供的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证实,该报告书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该机构作为中立的机构,与事故涉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结论较为科学、客观,且李国良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数额与鉴定结论亦一致,故对李国良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150元及汽车配件费38281元予以确认。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辩称李国良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鉴定,故对其出具的报告书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定损报告没有定损人、车方以及修理厂的签名或盖章,其效力明显弱于李国良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人民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核定李国良的各项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150元、汽车配件费用38281元、吊车费570元、拖车费400元、转场费200元、保管费2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300元、小客重打发动机号码费600元、机动车打码检测费400元、服务费10元,以上合计51931元。李国良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128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1280元范围内赔付李国良5193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良赔付人民币51931元。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判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现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本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该鉴定。被上诉人一方在交警处理案件时,已明确“以甲方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修复甲方车辆”,并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上:因此原审法院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以保险公司估价作为判决车辆修理费的依据。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金额为10265元、事故拖车费400元、吊车费570元,合计11235元。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述金额。对于原审法院判决金额5193l元,超出了40695元,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无需对一审判决金额中的40695元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服金额为40695元);2、二审诉讼费用81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国良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粤J×××××号小型轿车由李健雄驾驶在台山市坦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经台山市交警查勘,认定由李健雄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的单位有关人员历时2个多月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书面告知保险公司请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对车辆损坏核评,核评修复该车辆价格为47431元,事后将评估书送一份给上诉人理赔员成其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坏修复费47431元、车辆吊车费570元、拖车费400元、转场费200元、保管费20元、物价评估费2300元、重打发动机号码费600元、打码检测费400元、服务费10元,以上合计51931元。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作为依据,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事故经济调解书是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认定书中的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字样是一般的理赔指引,并不是交通事故经济调解书,另外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估价时间是6月23日,时隔近四个月,到底何故请问上诉人才知。同时本案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能当本案的裁判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上诉人对本案一审判决不服是既不实际(物价实际核价18项、配件项目76项,上诉人评核该修理项目8项、配件35项)也无法律依据的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意见分歧较大,经征询,双方同意对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摇珠随机选定,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本次车损价格鉴定的公估机构。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合法翔实的车损资料及其他书证材料,对被保险标的车的损失项目、数量、损失程度进行复勘、估损,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江中坤公估(2016)第G001号《公估报告》,核定粤J×××××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需要修理更换零部件项目76项,修复、检测项目10项,核定修复金额为42157元。鉴于粤J×××××号的消费金额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按照损失补偿原则,按推定全损核定损失金额为18532.80元。本院已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江中坤公估(2016)第G001号《公估报告》进行当庭质证,该《公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车损价格的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仅围绕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李国良为粤J×××××号小型轿车向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国良允许的驾驶人李健雄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的认定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但涉案粤J×××××号小型轿车在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时没有通知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到场勘验检查,鉴定程序违背公正性,故本院对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600008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的价格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后根据当事人协商,根据本院的委托,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保险标的车的损失项目、数量、损失程度进行复勘、估损,作出的江中坤公估(2016)第G001号《公估报告》,核定修复好粤J×××××号小型轿车花费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42157元,现该车经已实际修复,并已交付被保险人,现在正常使用中,且被保险人李国良已支付相应修复费用。因此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42157元给被保险人李国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吊车费570元、拖车费400元、转场费200元、保管费20元、重打发动机号码费600元、打码检测费400元、服务费1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或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即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赔付44357元给被保险人李国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对车辆损失价格认定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44357元给被上诉人李国良。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李国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合计1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少芳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