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龚达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龚达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号原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系。被告龚达国,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城镇樟树,身份证号码:×××0911。原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龚达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在赣州市的经销商,在当地经销奇声电器产品,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小家电、洗衣机、电视机等电器产品。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9000元,被告就此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4700元、2014年2月支付了4300元,至今仍欠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1日为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6日支付了4700元、4300元;二、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刘祖江的账户(账号:62×××71)现金存款2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三、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89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元、43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刘祖江的账户(账号:62×××71)现金存款2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发货凭证、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合理有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达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10元,由原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5元,被告龚达国负担人民币682.5元。原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