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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98号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萍、侯雷震,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雷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结婚起初感情尚可,但近两年因性格不和开始生气吵架,随着时间推移矛盾逐渐加深,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共同财产有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东、欧亚路南六楼东户房屋一套。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蒋口镇北李庄村北李庄东组的房屋七间及承包地5亩;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东、欧亚路南六楼东户的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如离婚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蒋口镇北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两证据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3、房产证号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东、欧亚路南六楼东户房屋一套。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屋的购房合同系被告签字,购房款系被告所交,房产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套房屋应系被告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认为该套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因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影响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登记于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东、欧亚路南六楼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且婚后生育有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