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文晓与张吉友、陈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晓,张吉友,陈孟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22号原告许文晓,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友,农村居民。被告陈孟泽,农村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晓与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晓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晓诉称,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陈孟泽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车辆鲁B×××××质押于原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于收购花生米,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后,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二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质押的车辆鲁B×××××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37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友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张吉友所借,张吉友只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其他答辩意见同陈孟泽。被告陈孟泽辩称,1、借款确实是我借的,张吉友是担保人,款项也是我一个人使用;2、当时车辆放在原告处是被逼无奈;3、本案涉案30万元,原告称是本金,实际是22万本金加8万利息累计而来的,并非是原告在2014年9月6日借给被告陈孟泽30万元,在此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是22万元,据此我们认为这8万利息又以本金形式出现,同时又约定利息,属于计算复利,法律不允许;4、被告陈孟泽的Q5车辆一部放在原告处是被逼无奈,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许文晓与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共同向原告许文晓借款300000元,月利息叁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同时约定,被告陈孟泽将其所有的牌照为鲁B×××××的奥迪Q5车辆质押于许文晓处,若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到期无法清偿,原告许文晓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向原告许文晓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月息三分,并备注:此条为汇总条,以前借条均收回,全部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质押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在于原告所诉300000元是否系被告所借的本金,其构成是否系原告主张的220000元本金和80000元利息。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300000万元系由220000元本金和80000元利息构成这一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详细陈述了其与原告之间多次借款以及借条出具的经过,并出示了2013年9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意图证明其主张的借款300000万元系由220000元本金和80000元利息构成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即使被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其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息372000元也没有超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度。在原、被告2014年9月6日形成的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金300000元和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二被告未如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二被告主张被告张吉友是担保人、质押车辆系在原告逼迫下交与原告并要求车辆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文晓与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欠原告许文晓借款本息3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许文晓就号牌为鲁B×××××的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负担,因原告许文晓已预交,被告张吉友、被告陈孟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文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