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祝汝芬、童少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祝汝芬,童少鹏,张益民,谢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4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汝芬。被告童少鹏。被告祝汝芬、童少鹏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民。被告谢丽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祝汝芬、童少鹏、张益民、谢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祝汝芬、童少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民、谢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祝汝芬、童少鹏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祝汝芬、童少鹏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张益民、谢丽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中港花苑11幢302室及10#车库、1幢903室及24#车库的房屋为被告祝汝芬、童少鹏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祝汝芬、童少鹏放款,但被告祝汝芬、童少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汝芬、童少鹏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50903.34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56322.03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祝汝芬、童少鹏赔偿原告律师费21392元;3.原告对被告张益民、谢丽华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祝汝芬、童少鹏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益民、谢丽华,且被告张益民、谢丽华以其自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中港花苑11幢302室及10#车库、1幢903室及24#车库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希望原告优先处置房产,以实现债权。被告张益民、谢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祝汝芬、童少鹏(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益民、谢丽华(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78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张益民,抵押房产地址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中港花苑11幢302室及10#车库、1幢903室及24#车库。该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数额分别为970000元、810000元。被告祝汝芬在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被告童少鹏在合同共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被告张益民在抵押人落款处签字,被告谢丽华在抵押物共有人落款处签字。嗣后,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向被告祝汝芬发放了借款178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执行年利率7.98%,逾期年利率11.97%。嗣后,被告祝汝芬、童少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祝汝芬、童少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0903.34元,欠息56322.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四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庭,被告祝汝芬、童少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益民、谢丽华。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2139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利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祝汝芬、童少鹏关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益民、谢丽华,请求原告优先处置抵押房产以实现债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借款实际并非由被告祝汝芬、童少鹏使用,其仍需承担作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对应的还款义务,故被告祝汝芬、童少鹏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因被告祝汝芬、童少鹏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请求被告祝汝芬、童少鹏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祝汝芬、童少鹏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四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庭,故本院以向四被告送达应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关于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律师费21392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具有合同依据,且低于该诉讼标的额对应律师费的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益民、谢丽华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中港花苑11幢302室及10#车库、1幢903室及24#车库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益民、谢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汝芬、童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750903.34元、律师费21392元及利息(以本金750903.34元为计算基数,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8%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1.97%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张益民、谢丽华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中港花苑11幢302室及10#车库、1幢903室及24#车库的房屋变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970000元、8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6元,由被告祝汝芬、童少鹏、张益民、谢丽华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分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奕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