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道峰与被上诉人张明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峰,张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峰,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魏宗俊,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芳,女,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道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息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道峰及委托代理人魏宗俊,被上诉人张明芳的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道峰驾驶豫SG21**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息县息寨路超限站南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南拐弯的、张明芳驾驶的奥兴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明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明芳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治并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芳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9日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李道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芳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遗留左侧肌力Ⅲ级评为六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10×8cm)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手术期间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万元(40000.00)元。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道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张明芳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保险部分剩余损失由被告李道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5217.32元+7387.75元=102605.07元;2.二期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4.营养费:(90天+30天)天×20元=2400元;102605.07元+40000元+1110元+2400元=146115.07元146115.07元-10000元=136115.07元5.护理费:(330天+30天)×79.6元=2865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16年×51%=199034.23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28656元+2000元+199034.23元+30000元=259690.23元;259690.23元-110000元=149690.23元9.司法鉴定费:2293.50元;10.车损费:3420元;11.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被告李道峰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36115.07元+2293.50元+200元+149690.23元+1420元)×70%=20280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芳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李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芳损失198803.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李道峰承担。上诉人李道峰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李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原判医疗费过高,伤残鉴定书不应被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道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明芳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芳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和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上诉人李道峰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李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息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并无不当;原判医疗费也有张明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明并无不当;原判采信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张明芳的损失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道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道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