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亿华与王道荣,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亿华,王道荣,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298号原告朱亿华,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公东,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道荣,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琼,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朱亿华与被告王道荣,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亿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荣、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亿华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车辆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季度利息为9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止,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1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道荣、徐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荣、徐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未返还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举示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亿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项借期壹年,即2014.3.2—2015.3.1止,每季度付息9000元。借款人:王道荣,徐琼20**.3.2”。出具借条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共计4.5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朱亿华借款15万元,原告朱亿华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道荣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返还本金5万元,尚欠1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原告请求未支付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荣、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亿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道荣、徐琼负担,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红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