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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泽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宏金桥,姜泽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96号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15号楼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马兴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被告姜泽鑫,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泽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姜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入职,岗位为设计师。被告此前与原告其他关联公司签订过一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人事经理失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税前80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未支付被告10月份工资。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8478.1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9日至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47.3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8478.15元;三、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9日至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47.31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泽鑫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解除时间属实。被告每月工资税后7404.8元。被告岗位是设计员,原告亏损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存在失职行为。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设计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原告发布通告,内容为“由于本公司相关经营管理人员严重失职,造成相关门店连续亏损,相关人员面对亏损束手无策,且短期内无法扭亏,故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员工进行裁员。自2015年10月21日起,公司解除与……、姜泽鑫的劳动合同书。”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8478.1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9日至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47.3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公司离职管理制度,证明因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故未发10月份工资。被告认为该制度未经公示,故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提交光大银行对账单,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双方认可2015年10月1日至21日共计12个工作日,原告未支付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通告,银行明细,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被告“由于本公司相关经营管理人员严重失职,造成相关门店连续亏损,相关人员面对亏损束手无策,且短期内无法扭亏”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依法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姜泽鑫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工资七千七百四十三元;二、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姜泽鑫二○一五年七月九日至十月二十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三百一十九元;三、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姜泽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煜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