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军芳与高聚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芳,高聚田,高军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芳,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聚田,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军生,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系原告哥哥。上诉人高军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得私自买卖。第三人与被告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本院对此已作出相关判决予以确认。因原告与第三人为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及财产共同所有人,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进行返还,对返还后的财产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分割,而作为享有部分财产权利的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请求返还。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军芳的起诉。裁定后,原告高军芳不服,以要求被告高聚田返还宅基地及房屋,同时返还该处宅基地的使用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告高聚田、第三人高军生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高聚田与被上诉人高军生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高聚田与高军生的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进行返还,对返还后的财产由高军芳、高军生进行分割。因上诉人高军芳与被上诉人高军生为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及财产共同所有人,而作为享有部分财产权利的上诉人高军芳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高聚田请求返还。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