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伟林与王一涵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林,王一涵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32号原告吕伟林,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留成、陈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涵,女,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伟林诉被告王一涵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陈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3月重逢相识,经过彼此了解并不适合发展为恋爱关系,但被告不愿放手,想继续发展为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以怀有身孕并表示是原告的骨肉为由,多次以言语、行为等诽谤、威胁原告与被告结婚,并多次在公众场所、原告单位张贴侵权的公告,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败坏原告的名誉,并向原告索要30万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以其怀孕并怀有原告的孩子为由,污蔑原告的名誉,在原告的单位、家庭及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给原告身心和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和工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对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伟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5张;2、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书面笔录一份。被告王一涵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对被告隐瞒已经结婚及生子的事实和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致被告怀孕后强迫被告在怀孕4个月后将孩子打掉,对被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的父亲在得××猝死,被告在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当中完全采用合理手段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一涵提交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份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原告的照片打印件一张;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妇科检查单及报告单各一份;3、2015年8月6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病历一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但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经核对与原件向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证据2、3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伟林与其前妻王莉娜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生育有孩子。原、被告恋爱期间曾经发生性关系,被告王一涵于2015年4月发现自己怀孕一个多月后找原告协商处理事宜。2015年5月5日原告吕伟林与王莉娜登记复婚,原、被告又协商被告怀孕事宜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其已经复婚的事实。原、被告曾经于2015年5月14日、26日在手机通话中对被告怀孕一事进行协商,在5月14日的通话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孩子做掉并协商补偿被告的损失,在5月26日的通话中双方又协商给原、被告的孩子买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找不到原告,被告曾经于2015年6月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门口拉一横幅并在横幅上粘贴寻找吕伟林的寻人启示,横幅内容为:“二七区政府工作人员吕伟林流氓无赖大骗子隐婚致女方怀孕后弃之不管”,寻人启示上写有:“寻吕伟林……因你的不辞而别我已无力承受,孩子马上就要出生,孩子是无辜的,孩子有享受温暖的权利!吕伟林,请你像个男人吧,勇于担当!”原告还曾经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拉一横幅并在横幅上粘贴上述寻人启事,横幅内容为:“工商银行吕伟林隐婚欺女方怀孕后弃”等,原告另外在嵩山站(公交或地铁)张贴上述寻人启示。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王一涵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在原告家自服安眠药约40片自杀,派出所曾经处理双方当天的纠纷。当天王一涵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急诊给予“洗胃”等治疗后,因王一涵自诉胎动减少转入产科治疗,后出院。王一涵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药物中毒;2、先兆流产;3、宫内孕20+5周;4、外伤后;5、贫血;6、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建议入院治疗;2、卧床休息;3、定期产检,不适随诊。后被告流产。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对公民个人道德、品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有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使其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经历过婚姻生活的成年男人和生育过孩子的父亲,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告怀孕后,原、被告应该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被告怀孕的时间虽然是在原告与其前妻离婚之后,但原告在已经和其前妻于2015年5月5日复婚的情况下,却没有明确告知要与被告断绝恋爱关系;原告在同年5月14日与被告的通话中虽然要求被告打胎,但又在同年5月26日的手机通话中与被告协商给原、被告的孩子买房事宜,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积极主动与被告进一步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而是采取回避与被告王一涵见面的方式,最终被告为寻找原告采取了拉横幅和张贴寻人启示的过激方式。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纠纷一事中存在不当之处,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否认其与被告恋爱期间隐瞒了其曾经结婚及生育孩子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对此事实的陈述与原告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该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处理恋爱纠纷的方式不当导致被告服用安眠药自杀未遂,最终被告流产,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对其恋爱期间怀孕并造成身心的损害自身也有过错。被告的身心已经遭受了伤害,且诉讼中被告没有继续采用不当的纠纷解决方式。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采取拉横幅的行为方式不当,但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吕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