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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美玲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美玲,张其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2执异17号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公司。住所地:西华县。负责人:刘伟申请执行人:徐美玲,××。被执行人张其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美玲与被执行人张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公司(简称西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对法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张其彬的银行存款账户17×××17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西华人寿保险公司称,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其彬的银行账户,导致西华人寿保险公司银行渠道转入张其彬账户的渠道手续费及退保补差费共计49696.32元被冻结,该笔存款不是被执行人张其彬的财产,案外人有异议。因此,案外人认为本院的冻结错误。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退保补差清单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徐美玲与被执行人张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其彬在工行河南省周口东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7×××17)。本院认为,根据存款登记人与存款使用人一致的原则,账号17×××17系张其彬个人开办的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应属于存款人张其彬所有。西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账户的款项属其公司款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赵克伟审判员  刘海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