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崔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住龙江县某镇。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秦瑞明、孙喜江(二人均已判刑)因为秦瑞明的女朋友友和被害人刘某在一起的事,刘某某、秦瑞明、孙喜江到龙江县刘某居住的金帝雅阁小区,先由刘某某将门叫开后,秦瑞明、孙喜江进屋用刀将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受损伤为轻伤。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崔某的朋友陈某找到崔某让其帮助买冰毒,崔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联系,刘某某称有冰毒,并商定了交易地点后,刘某某、崔某、陈某三人在富拉尔基区五百附近进行交易,陈某花600元从刘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一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崔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秦瑞明、孙喜江(二人均已判刑)因为秦瑞明的女朋友友和被害人刘某在一起的事,刘某某、秦瑞明、孙喜江到龙江县刘某居住的金帝雅阁小区,先由刘某某将门叫开后,秦瑞明、孙喜江进屋用刀将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受损伤为轻伤。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崔某的朋友陈某找到崔某让其帮助买冰毒,崔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联系,刘某某称有冰毒,并商定了交易地点后,刘某某、崔某、陈某三人在富拉尔基区五百附近进行交易,陈某花600元从刘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一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崔某的自然身份。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9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并履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事实。2、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事实和被伤害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龙公(2014)法鉴字第T070号鉴定书证实,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崔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审 判 员 邱 立人民陪审员 贺凌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薪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