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2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家成与姚德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成,姚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43号申请执行人李家成,男,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姚德根,男,生于1967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李家成与姚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姚德根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家成借款本息147600元,但到期后被执行人姚德根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家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德根偿还借款本息1476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被执行人姚德根应执行标的为147600元、案件受理费1626元、执行费21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均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姚德根自愿将其一套住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家成以执行本案,待双方将抵偿房屋的相关手续办理后本案再做结案处理,双方当事人现一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昌录审判员  陈永宝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