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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力超、于雷诉被告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超,于雷,王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赵力超,住所地辽源市。原告于雷,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春杰,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赵力超、于雷诉被告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超、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之前王春杰向赵力超、于雷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还款5.9万元。还有所借剩余款14.1万元,从2013年11月后一直没有按期还款。因此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返还二原告所借资金。诉讼请求:1、依法返还所借剩余款14.1万元;2、从2013年6月1日至还款日余款14.1万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杰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春杰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春杰下落不明。被告王春杰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之前王春杰向赵力超、于雷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还款5.9万元。还有所借剩余款14.1万元,从2013年11月后一直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下落不明,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力超、于雷借款人民币14.1万元。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王春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