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扈文均与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俞忠明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扈文均,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俞忠明,傅顺梅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文均。委托代理人:张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文均。委托代理人:周葵,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忠明。被告:俞忠明。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成先,系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傅顺梅。原告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扈文均与被告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俞忠明、傅顺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扈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葵、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口公司、扈文均起诉称:港口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被告俞忠明为实际控制人,被告傅顺梅为港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港口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被告昌兴公司作为股东缴纳出资2700万元,另一股东胡黎明缴纳出资300万元,杭州春江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杭春会验(2006)第170号验资报告对上述出资进行确认。2007年3月23日,港口公司增资至5520万元,被告昌兴公司实缴增资额1580万元。同年5月,港口公司再次增资至6440万元,被告昌兴公司实缴增资额920万元。以上二次增资分别经杭州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杭春会验(2007)第36号、杭州信联会计师事务所杭联会验字(2007)192号验资报告确认。至此,被告昌兴公司总计出资5200万元。2008年12月,原告扈文均出资受让被告昌兴公司所持全部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扈文均。2010年10月29日,因港口公司无力归还中国银行桐庐支行贷款,贵院依据(2010)杭桐执字第1282、1283号裁定书,对港口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2012年3月19日,桐庐县公安局在调查被告傅顺梅涉嫌挪用资金案时发现,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有抽逃出资嫌疑,即对二被告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桐庐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被告俞忠明与被告傅顺梅共谋,通过伪造合同、制造关联交易等方式,陆续从港口公司抽逃出资3401万元。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桐公刑诉字(2013)第161号起诉意见书。桐庐县检察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昌兴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被告俞忠明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抽逃出资行为,致使港口公司严重资不抵债,造成无法归还银行贷款,最终土地厂房被拍卖,濒临破产的严重后果。被告的抽逃出资行为业经桐庐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尽管由于法律修改的原因逃脱了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依法不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昌兴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3401万元。二、被告俞忠明、傅顺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港口公司、扈文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工商登记变更情况1份、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1份、验资报告2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系原告港口公司股东,港口公司注册资本及增资情况,被告昌兴公司实缴资本情况。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系原告港口公司股东并实际享有股权,被告昌兴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扈文均的事实。证据三:桐庐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桐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各1份。证明桐庐县公安局对被告昌兴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立案侦查及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证据四: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桐执民字第1282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港口公司执行案件分配方案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因抽逃出资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证据五:港口公司设立登记资料1份、变更登记资料2份、审计报告2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为原告港口公司控股股东,被告俞忠明为实际控制人、被告傅顺梅担任总经理职务。证据六:2010年5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傅顺梅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港口公司与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订货合同1份、汇票申请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通过原告港口公司与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经济合同抽逃出资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港口公司与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中国银行承兑汇票2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通过原告港口公司与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经济合同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2007年5月28日汇票申请书1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通过杭州玉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抽逃出资70万元。证据九: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在原告港口公司的出资情况及增值情况,本案被告昌兴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被告俞忠明为被告昌兴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及被告傅顺梅协助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进行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昌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属恶意诉讼。理由: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桐庐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该意见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与桐庐县检察院的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均非无需查明的事实。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俞忠明系港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俞忠明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桐庐县检察院桐检刑不诉(2014)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该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民事上法院认定抽逃出资成立,则势必刑事责任上是犯罪,与生效的检查院决定书相矛盾。3、原告起诉的本意是为了案外被执行人秦成彬的债权不被执行给昌兴公司,原告自2010年起即采取刑事诬告等手段,阻止昌兴公司获取合法债权。二、昌兴公司不是真正的股东,其真实身份是借款的出借人,本案中仅是名义股东,实质是让自己成为名义股东的办法行使借款行为的担保。理由: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昌兴公司、俞忠明仅要求归还借款,没有抽逃出资,是傅顺梅要求财务套取港口公司资金,而昌兴公司、俞忠明对公司经营状况并不知情。2、港口公司发起时,是港口公司出具借条给昌兴公司,昌兴公司是出借人,之后港口公司与昌兴公司的资金往来均系归还借款及利息,昌兴公司从未参与港口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亦未行使股东权利。3、昌兴公司为保证出借款的安全,将自己列为股东,行使质押权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三、抽逃的出资必须是注册资金,而昌兴公司与港口公司间的资金往来,财务凭证所显示的均为借款关系,而非股东出资关系。2008年12月2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声明》及《协议》均明确:“港口公司的股东权益与责任与昌兴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港口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傅顺梅,昌兴公司的资金往来是借款,傅顺梅借款归还后的余款由原告扈文均归还,金额为1200万元”,即昌兴公司将名义股权转让给了扈文均,将原借款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由扈文均归还,且上述协议均有扈文均的签名,其是明知的。四、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份未转让。本案中,昌兴公司的股份于2009年4月24日就已转让给原告扈文均,注册资金即便不到位,也是扈文均延期缴纳所致。理由:1、2008年1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昌兴公司以5246.7万元转让其80.75%的股权给扈文均,而扈文均实际出资仅1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应当认定昌兴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因扈文均延期缴纳股权款,昌兴公司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2、原告扈文均与被告昌兴公司的名义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理由:本案中,股份所有权人是傅顺梅,名义股权所有权人是昌兴公司,受让人是扈文均,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扈文均对上述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是明知的,转让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后,受让人已依法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且其取得该股权也是善意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忠明答辩称:被告傅顺梅为组建港口公司向我借款,帐目和证据都有的,我从未参与过港口公司的经营,后因借款无法及时归还,傅顺梅就将我名下的股份卖给了原告扈文均,港口公司真正的股东是傅顺梅,我只是名义股东,因为傅顺梅和我之间有大量的债务,所以他就用自己的股份抵押给我作为担保。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昌兴公司和原告港口公司借款及归还一览表及附件20份(2006年8月1日收款收据1份借款1000万元,2006年8月24日收款收据1份400万元,2006年9月8日收款收据1份1200万元,2006年9月13日借条1份121.7万元,2006年12月1日还70万元两份,2007年2月15日还70万元两份,2007年5月28日还70万元两份,2007年6月6日还500万元1份,2007年7月5日还1000万元两份,2007年9月5日还70万元1份,2007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原告一出具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与原告港口公司是借款与还款的关系,被告昌兴公司出借了本金是2721.7万元(金额组成是被告昌兴公司2000万元,朱阿道600万元,林春松100万元,出面是被告昌兴公司,即以昌兴公司的名义出借),根据约定的利息,到2008年12月2日股权转让签订协议时止,总的本息是1407.9万元,债务由原股东傅顺梅、转让后的现股东扈文均以及被告昌兴公司进行确认,剩下的1407.9万元由原告扈文均承担,也就是转让前被告昌兴公司对被告傅顺梅和原告港口公司享有债权,转让后是由原告扈文均以及两个担保人秦成彬、傅培旭承继的,最后实际归还的钱不是1407.9万元,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把原来的借款利息减掉了按照1200万元来计算,由原告扈文均和两个担保人对被告傅顺梅和原告港口公司的债务进行归还,形式就是股权转让款来归还的。证据二:2008年1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股权转让以后现在的股本金即便不是到位也是原告扈文均的责任,剩下1200万元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归还我们借款。2008年12月2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1份--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证明我们之间是一个借款关系。2008年12月2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1份--债权债务申明1份(其中的第3条与本案是有关联的)。证明该纠纷在原协议中已经明确不存在了,我们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2008年12月2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不是真正的股东,真正的股东是被告傅顺梅,被告昌兴公司成为原告港口公司的股东只是为了一个担保抵押权,原来所有的被告昌兴公司和原告港口公司的资金往来均系借款关系。综上证明:被告昌兴公司不是本案所牵涉的股东,与原告港口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在协议上是明确的,不是股东出资,而是借款关系,股权转让后有关原来的责任与被告昌兴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股权转让以后原告扈文均应该缴纳股权的受让款,但其未予缴纳。证据三: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扈文均,金额应该由原告扈文均缴纳。证据四: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司法程序进行了审理,不构成抽逃出资犯罪。证据五: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昌兴公司当时向扈文均主张的是1200万元,而不是协议上约定的5000多万元,本案系一事再理。被告傅顺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对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用,并非股权转让双方真正的本意;证据三的桐庐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所反映的被告俞忠明在港口公司的职务是监事,而非实际控制人;证据六、七、八恰恰证明了抽逃出资的是被告傅顺梅,而非被告昌兴公司;证据九系原告自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提供的证据,原告港口公司、扈文均认为,证据一中借款及归还一览表、利息清单(二份)系被告自制,其内容及效力均不予认可;2006年9月13日由港口公司出具给林春松的借条与本案无关;2007年10月31日由港口公司出具给俞忠明的二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俞忠明、傅顺梅虚构借款事实,以掩盖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余附件(指财务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附件所显示的款项内容为借款、还款,但其并不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真正目的是为了规避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昌兴公司以向原告港口公司收取借款为由,陆续从港口公司将注册资金抽回;另外,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均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傅顺梅向其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互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庭审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中第1、2、3份协议均无异议,对第4份协议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昌兴公司无法证明其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被告傅顺梅,关于被告昌兴公司称,是被告傅顺梅向被告昌兴公司借款而将其在港口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昌兴公司作为担保是不可能的,因此协议所体现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原告港口公司申请,本院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桐检刑不诉(2014)23号卷宗的2、3、4号证据卷,以证明被告昌兴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港口公司、扈文均对上述证据卷没有异议,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以生效的桐检刑不诉(2014)23号不起诉决定书为依据,被告昌兴公司与原告港口公司的资金往来不是抽逃出资行为,而是借款往来行为,不存在原告所指的合谋问题。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所反映的是港口公司设立登记、验资、增资等情况,其内容与港口公司的章程相吻合,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公示,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但原告以证据五证明被告俞忠明系原告港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证据五所能确认的被告俞忠明仅系原告港口公司的监事,故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认为系工商登记所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二与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第1、2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告扈文均以5200万元受让了被告昌兴公司在原告港口公司享有的80.75%股权的事实,且该事实已被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六、七、八认为,抽逃出资的是被告傅顺梅,而非被告昌兴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系其权利所属,至于其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由法院裁量,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七、八证明了桐庐县公安局经侦察后所确认的被告昌兴公司与原告港口公司间的资金往来状况,且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对与原告港口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就往来资金的性质系借款、还款抑或注册资金、抽逃出资,即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认为系原告自制,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傅顺梅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应视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被告傅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提供的证据一中借款及归还一览表、利息清单(二份)系被告自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9月13日由港口公司出具给林春松的借条以及2007年10月31日由港口公司出具给俞忠明的二份借条,被告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借条所载明的事项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附件(指财务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往来款项系被告昌兴公司将其投入的注册资金抽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财务凭证所记载的资金往来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针对原告所确认的关联性,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待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第1、2、3份协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协议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昌兴公司仅以该份协议证明其为名义股东,被告傅顺梅是实际股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份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昌兴公司、俞忠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昌兴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港口公司的资金往来不是抽逃出资行为,而是借款往来行为,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分析后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港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登记股东为昌兴公司、胡黎明,昌兴公司占有90%股份计2700万元,胡黎明占有10%股份计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傅顺梅,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俞忠明为监事。2007年3月23日,港口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52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520万元,由昌兴公司认缴1580万元,胡黎明认缴940万元,增资后的港口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昌兴公司占有77.54%股份计4280万元,胡黎明占有22.46%股份计1240万元。2007年5月8日,港口公司再次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2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440万元,由昌兴公司认缴920万元,增资后的港口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昌兴公司占有80.75%股份计5200万元,胡黎明占有19.25%股份计1240万元。2008年12月2日,昌兴公司与扈文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昌兴公司将其所占港口公司股权中的80.75%(协议中笔误成81.75%)转让给扈文均,股份受让方收购股权出让方转让股份的条件为:乙方(扈文均)出资5246.7万元……。2008年12月2日,昌兴公司与扈文均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声明)一份,约定:甲方(昌兴公司)确定到本协议签订时止,所有债权债务除附件中(昌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附件)已列明的外,其他债权债务由傅顺梅个人负担,股权转让后港口公司的股东权益与责任由乙方(扈文均)享受与承担,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2008年12月2日,昌兴公司与扈文均、秦成彬、傅培旭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昌兴公司)确定本协议签订时止,已收到乙方(扈文均)股份转让款4046.7万元,还有1200万元乙方未支付,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余款1200万元分期支付,并由秦成彬、傅培旭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日,昌兴公司与扈文均、傅顺梅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昌兴公司)乙(傅顺梅)双方有意注册成立港口公司,因乙方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27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当时为了对甲方的债权有效担保,将甲方列为港口公司股东,占80.75%(协议中笔误成81.75%),双方于2006年7月签订有协议,甲方为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为乙方;甲方不再列为港口公司股东,港口公司甲方名下的股份转回丙方(扈文均)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原借款本息乙方已部分归还,尚余本息1200万元由丙方归还,具体归还时间由甲方与丙方另行补充协议……。2009年4月24日,港口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昌兴公司拥有港口公司80.75%的5200万股股权转让给扈文均。2、股东转让股权后,港口公司的最新股本结构如下:扈文均出资额为52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80.75%,胡黎明出资额为124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19.25%。该决议由股东昌兴公司盖章,胡黎明签名确认。同日,昌兴公司与扈文均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1、出让方将拥有港口公司80.75%的5200万股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5200万元,于2009年4月24日前交割……。作为出让方的昌兴公司与受让方的扈文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确认。当天,昌兴公司与扈文均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扈文均拥有了港口公司80.75%的股权,此后,扈文均未向昌兴公司支付转让款。2010年4月20日,昌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扈文均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2011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杭桐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昌兴公司以5200万元的价格出让其在港口公司享有的80.75%股权给扈文均,因昌兴公司在2008年12月2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确认,已收到扈文均股权转让款4046.7万元,故扈文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兴公司股权转让款1153.3万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昌兴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俞忠明,股东为俞忠明持公司90%股份、阮金女(系俞忠明母亲)持公司10%股份。再查明,2006年3月,俞忠明经人介绍与胡黎明、傅顺梅相识,并就胡黎明在桐庐开发项目缺乏资金向俞忠明借款进行商议。2006年7月19日,胡黎明与俞忠明、朱阿道、赵渭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胡黎明)向乙方(俞忠明、朱阿道、赵渭生)借人民币3290万元(其中2700万元系借款本金,590万元系借款利息),借期十二个月……。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港口公司印章并有胡黎明签名。2006年8月1日、24日、9月8日,俞忠明通过昌兴公司,分别向港口公司汇入款项1000万元、400万元、1200万元,同年9月12日,案外人林春松将100万元汇入胡黎明个人帐户,胡黎明分别于2006年7月19日、8月22日、9月7日向昌兴公司出具金额为1217万元、487万元、1464.3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于2006年9月13日向林春松出具金额为121.7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四份借条(总额为3290万元,即上述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单位处均盖有港口公司印章,借款人处均有胡黎明签名。上述由昌兴公司汇入港口公司的2600万元及由林春松汇给胡黎明的100万元计2700万元款项,加上胡黎明出资的300万元,总计3000万元,均经验资后作为港口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昌兴公司陆续收到港口公司款项3380万元,具体时间如下:2006年12月1日,港口公司汇入昌兴公司70万元,2007年2月15日,港口公司汇入昌兴公司70万元,2007年3月26日,港口公司汇入昌兴公司1000万元,2007年5月28日,港口公司汇入昌兴公司70万元,2007年6月6日,史立珍(系俞忠明妻子)收到港口公司款项500万元,2007年7月5日,昌兴公司收到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2007年9月5日,昌兴公司收到傅顺梅支付70万元,2007年11月20日、12月13日,昌兴公司分别收到桐庐港口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傅顺梅)汇款400万元、200万元。上述由港口公司直接汇给昌兴公司或由第三方代港口公司汇给昌兴公司的款项,均由傅顺梅签字确认。就上述2007年6月6日,史立珍收到港口公司款项500万元以及2007年7月5日,昌兴公司收到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查明,2007年5月,俞忠明及妻子史立珍称昌兴公司资金紧张向傅顺梅催款,当时,港口公司在中国银行桐庐支行的帐户里有5000万元的银行贷款资金,因该贷款资金的用途受中国银行桐庐支行的监控,仅限于港口公司的码头建设及购买设备,因此,款项无法直接从港口公司帐户转入昌兴公司。2007年4月26日,傅顺梅代表港口公司曾与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驻浙江办事处的沈学双签订过一份金额为9898699.5元的《经济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在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港口公司)付30%预付款即296万元。由于当时俞忠明及妻子催要的款项是500万元,故前述所签合同金额不足,因此,傅顺梅即通过假借向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套取资金。2007年6月4日,傅顺梅指示港口公司财务开具一份汇票申请书,将800万元款项以预付款的名义汇给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6日,沈学双(系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驻浙江办事处人员)从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取出资金后,将其中的552万元汇入傅顺梅个人帐户,傅顺梅又将其中的500万元汇给史立珍,余款52万元,傅顺梅于2007年9月5日汇给昌兴公司(当天汇款金额是70元,其中52万元即上述款项)。上述《经济订货合同》实际并未履行。2007年5月16日,傅顺梅代表港口公司又与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3483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嗣后,傅顺梅持该合同交中国银行桐庐支行审批,银行按合同用途金额的40%即1200万元审批给了港口公司。2007年6月29日,中国银行桐庐支行出具了二份各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港口公司,收款人为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7月3日,傅顺梅指示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荣,通过银行贴息将二份各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成1186.356万元现金,每份贴息68220元,合计贴息13.644万元,贴息款由港口公司承担。2007年7月5日,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中1000万元款项汇入昌兴公司帐户,余款傅顺梅指示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荣另行处置。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就上述2007年3月26日,昌兴公司收到港口公司1000万元查明,2007年3月,港口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资至5520万元,其中由昌兴公司增加出资1580万元,胡黎明增加出资940万元。昌兴公司出资的1580万元,其中1000万元经其筹集于2007年3月20日汇入港口公司,另外580万元系港口公司向别家企业借款后汇总至昌兴公司,再由昌兴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汇入港口公司。款项经杭州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验资后,其中的1000万元,傅顺梅指示港口公司财务,于2007年3月26日又汇给了昌兴公司。另外,港口公司二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贷款事实如下:2007年5月20日,昌兴公司、胡黎明共同出具港口公司股东会融资决议书、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书各一份,确认港口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商请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壹亿元的融资,并以港口公司座落于桐庐县城综合码头的出让土地为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不超过伍仟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费用,并由港口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签订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7年5月25日至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陆续向港口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07年12月6日,港口公司再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向港口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昌兴公司是否为港口公司的股东。对此,具体分析如下:一、昌兴公司是否取得了港口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昌兴公司已经取得了港口公司的股东身份。首先,港口公司在成立之前,昌兴公司陆续向港口公司汇款2600万元,后该些款项均用作港口公司注册登记前的验资。虽然港口公司就收取昌兴公司款项出具了借条,但昌兴公司在港口公司成立时仍将自己列为股东。根据昌兴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之所以昌兴公司会登记为港口公司的股东,是因为傅顺梅向其借款,因傅顺梅没有资产担保,故以傅顺梅在港口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质押,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待借款还清后再转回傅顺梅名下,故昌兴公司是名义股东,傅顺梅是实际股东。而昌兴公司所述的以股权质押作为借款担保的情形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股权质押应该是股权仍登记在借款人名下,出借人与借款人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而已,而非将出借人登记为股东,事实上,港口公司成立时,登记的原始股东即为昌兴公司、胡黎明,傅顺梅从未成为港口公司股东。因此,以昌兴公司的做法是不会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质押的。关于昌兴公司所述其为名义股东,傅顺梅系实际股东,本院认为,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本案中,傅顺梅在港口公司初始登记时,并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款项均由昌兴公司汇入港口公司帐户,且均由港口公司出具借条。因此,昌兴公司所述其为名义股东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且就同一笔出资款,亦形成不了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股权质押、借款同时并存的法律事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昌兴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4日、9月8日将2600万元转至港口公司帐户,该款作为港口公司的注册资本经验资后,昌兴公司即作为港口公司的股东记载于《港口公司章程》,虽然会计凭证将该2600万元记载为“借款”,但因昌兴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的行为,就不存在股权质押的法律事实,且昌兴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以其系港口公司股东的身份已经向扈文均主张其在港口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该生效判决也确认了昌兴公司系港口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昌兴公司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港口公司实缴了出资,其汇入港口公司的260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其次,港口公司成立时,昌兴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港口公司章程》,《港口公司章程》中载明,昌兴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于2006年10月30日前出资到位。其后,昌兴公司又与自然人股东胡黎明,分别于2007年3月10日、5月8日二次参与港口公司增资并共同修订签署了新的《港口公司章程》。2007年5月20日,昌兴公司、胡黎明又共同出具港口公司股东会融资决议书、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书各一份,确认港口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商请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壹亿元的融资,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二、昌兴公司对港口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2006年7月19日、8月22日、9月7日,胡黎明代表港口公司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给昌兴公司,载明:今借到昌兴公司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柒万元整(¥12170000元)、今借到昌兴公司人民币肆佰捌拾柒万元整(¥4870000元)、今借到昌兴公司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肆万叁仟元整(¥14643000元)。昌兴公司于2006年8月1日、8月24日、9月8日向港口公司帐户汇入1000万元、400万元、1200万元,合计2600万元。昌兴公司主张其与港口公司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后续港口公司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逐渐进行了清偿。对此,港口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港口公司的汇款,是否使昌兴公司记载于港口公司章程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昌兴公司对港口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如下:1、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昌兴公司汇入港口公司帐户的款项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港口公司章程》所确认(章程中记载的昌兴公司出资5200万元组成:昌兴公司分三次汇入港口公司帐户的2600万元、林春松汇入胡黎明帐户的100万元、第一次增资昌兴公司汇入港口公司的1580万元、第二次增资昌兴公司汇入港口公司的920万元),该5200万元进入港口公司帐户后,即成为港口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忠明及妻子史立珍主动要求港口公司将其出资款变为借款,还是胡黎明代表港口公司向昌兴公司出具借条,并由傅顺梅代表港口公司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昌兴公司与港口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昌兴公司对港口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昌兴公司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昌兴公司的股东身份自然不会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2、借条并不能证明昌兴公司对港口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从港口公司的审计报告分析,亦不能得出昌兴公司对港口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港口公司分别就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并未记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如公司对外借款是真实的,则定会记载于公司的财务报表内,况且本案所涉借条金额巨大,因此,公司财务报表未记载如此大额的借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昌兴公司认为是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并非受时间的限制,股东行为只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就应认定为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昌兴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即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即认为昌兴公司已于2009年4月24日将其在港口公司享有的80.75%股权转让给扈文均,且已办理了法定手续,即应当认定昌兴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成立的前提是,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即该法条所记载的“履行股权转让法定手续”是指出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其与受让的其他公司股权之间所办理的股权转让法定手续。而本案中的出资人昌兴公司并非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而是直接以货币出资,因此不存在其所述的需要履行与其他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昌兴公司完全混淆了其与扈文均之间履行的股权转让法定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履行关于股权转让法定手续的概念,故对昌兴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昌兴公司已经取得了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港口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作为港口公司的股东,昌兴公司通过傅顺梅的协助,虚构债权债务和利用关联交易,陆续将出资以归还借款的名义转出,严重损害了港口公司权益,其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傅顺梅作为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指示其财务人员,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和利用关联交易将昌兴公司的出资转出,应视为其协助昌兴公司抽逃出资,其作为港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对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港口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昌兴公司主张返还出资并要求被告傅顺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扈文均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昌兴公司主张返还出资并要求被告俞忠明、傅顺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股东抽逃的出资是公司财产,扈文均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主张返还,但款项应返还给公司,而非其本人,即其作为原告时,港口公司应列为第三人。而本案中,扈文均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昌兴公司返还出资给其本人并要求被告俞忠明、傅顺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港口公司认为俞忠明系港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昌兴公司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港口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兴公司抗辩,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在已经作出的生效的桐检刑不诉(2014)2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确认,俞忠明不构成抽逃出资犯罪,故昌兴公司在民事上的抽逃出资也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昌兴公司系港口公司股东,其以港口公司归还借款的名义,陆续从港口公司帐户转出资金,因前述本院已确认,从港口公司汇入昌兴公司的款项系昌兴公司的出资款,且昌兴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傅顺梅与第三方虚构债权债务以及利用关联交易将港口公司资金转出,其收取港口公司款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确认的抽逃出资行为。而俞忠明不构成抽逃出资犯罪并不能成为豁免昌兴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故昌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兴公司抗辩,其已于2009年4月24日将股权转让给了扈文均,即便注册资金不到位也是扈文均延期缴纳所致。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昌兴公司收到港口公司汇入的款项,时间均发生在昌兴公司转让股份之前,亦即昌兴公司在未转让股份时,已经抽逃了其在港口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其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与扈文均没有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兴公司抽逃出资的金额,本院认为,庭审中,昌兴公司自认其陆续收到港口公司款项2380万元,因该款项均属昌兴公司已认缴的出资,故应认定系抽逃的出资。另外,港口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第一次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520万元时,由昌兴公司认缴1580万元,胡黎明认缴940万元,款项经杭州春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系公司实收资本,属公司财产),其中的1000万元,港口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又汇给了昌兴公司。本院要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因此,港口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汇给昌兴公司的1000万元,也应认定为抽逃的出资款。故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3日,昌兴公司累计抽逃其在港口公司的出资款338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款3380万元。二、被告傅顺梅对上述出资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扈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1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50元,由原告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杭州昌兴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傅顺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庐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