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新屋村坳上组。诉讼代理人梁某乙(谭某某之子),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新屋村。被告人梁某甲,务农,因损坏他人财物和打伤他人,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并处罚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平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威的诉讼代理人梁某乙,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村村民梁某乙因水管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9月1日7时许,梁某甲来到梁某乙家里闹事。梁某甲先是用红砖砸打梁某乙家屋外的窗户,梁某乙母亲谭某某上去抱住梁某甲,不准梁某甲打窗户。梁某甲就拿着砖头对着谭某某的左手手臂打了两下。经鉴定,谭某某左上肢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9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三甲乡派出所民警在三甲乡新屋村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诉称,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谭某某的伤害,梁某甲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谭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2184元。被告人梁某甲提出用红砖打了谭某某的手臂,但没有造成骨拆,其骨拆是以前断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村村民梁某乙因水管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9月1日7时许,梁某甲来到梁某乙家里闹事,用红砖砸打梁某乙家屋的窗户,梁某乙母亲谭某某上去抱住梁某甲,不准梁某甲打窗户。梁某甲就拿着砖头对着谭某某的左手手臂打了两下,致谭某某左上肢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9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三甲乡派出所民警在三甲乡新屋村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4.2元,护理费4401元(25212元/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56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2015)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11日,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上肢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护理60日。2、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2015年9月6日,谭某某经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勘验,现场位于涟源市三甲乡新屋里村梁某乙家门口,玻璃窗、大门有被砸坏的痕迹,窗户处发现有破碎砖头,当日民警在现场对谭某某受伤的手拍了照片。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日7时许,梁某甲把经过其家门口梁某乙家的自来水管砍烂后,又拿红砖去砸谭某某的儿子梁某乙家玻璃窗户,谭某某去扯梁某甲的衣服莫砸窗户,梁某甲反过身来用红砖在谭某某左手手臂上砸了两下。当天只感觉手臂痛,第二天由外孙女石某某带到涟源市湘中煤炭医院检查,发现是骨折了。5、证人石某某的记录证明。2015年9月20日是石某某女儿生日,外婆谭某某到石某某家吃酒,谭某某讲昨天早上被同村的村民梁某甲用红砖砸伤了左手,现在很痛。石某某看到谭某某的手肿起来了,就带谭某某在湘中煤炭医院照了片。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日早上7时许,钟某某看见梁某甲拿了一个砖头去打梁某乙家的玻璃窗户,梁某乙的母亲谭某某去拦阻,梁某甲用砖头在谭某某左手臂上砸了两下,谭某某松手后,梁某甲就砸坏了窗户和门。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将梁某甲带走,当时谭某某的手臂肿了,派出所的人还在现场对谭某某的手拍了照。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日8时许,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的民警在三甲乡新屋村将梁某甲抓获。8、户籍证明,梁某甲出生于1982年6月12日,谭某某出生于1939年12月21日等基本情况。9、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谭某某受伤后,用去门诊费用1564.20元,鉴定费1000元。10、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日早上,梁某甲要梁某乙把水管移开,梁某乙讲不关他的事就出去了。梁某甲气不过,捡了个红砖去打梁某乙家的窗户,梁某乙的母亲谭某某来阻拦,梁某甲用红砖在谭某某的手臂上打了两砖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提出没有致被害人谭某某骨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用红砖击伤谭某某左手臂并致左桡骨中断骨折的事实,有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明,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梁某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审核认定了合理的经济损失,谭某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误工费是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谭某某年事巳高,并无经济收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谭某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0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6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565.2元,由被告人梁某甲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