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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冬平与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平,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何宏才,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薇,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冬平诉被上诉人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黄薇、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冬平为芜湖市仁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员工,系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受单位派遣至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5月17日15时35分,刘冬平在执行运输任务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7月1日,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镜工认字第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冬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就本起交通事故,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根据刘冬平诉请,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冬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冬平医疗费36555.89元。刘冬平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冬平42707.2元,其余部分予以维持。此后刘冬平再次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等另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根据刘冬平诉请,2014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冬平的损失为292495.54元(其中医疗费41782.5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09、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15488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611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市医保中心按70%的比例赔偿,并判决由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冬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冬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074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刘冬平。2014年2月10日,仁杰公司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经该委确认予以延长3个月。同年10月22日,仁杰公司再次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该委作出不予确认的结论。两次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刘冬平各支付鉴定费280元,合计560元。2014年12月1日,仁杰公司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刘冬平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刘冬平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五级的鉴定结论。为此刘冬平支付鉴定费560元(眼科鉴定、脑科鉴定各一次)。随后仁杰公司向市医保中心申请,要求对刘冬平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支付。同年5月14日,市医保中心作出芜湖市工伤保险结算单,核定刘冬平劳动能力鉴定费为560元并已支付。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市医保中心认为刘冬平所受伤害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已获伤残赔偿金22万余元,该赔偿项目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遂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采取差额补偿的原则,核定刘冬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对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所支付的费用认为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未予核定。刘冬平对以上核定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就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经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对于2014年9月1日前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获得第三人赔偿后,能否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差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市医保中心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采取差额补偿的办法核定刘冬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并无不当,故对市医保中心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该院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现刘冬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市医保中心已经予以核算给付,刘冬平在本案中诉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实际系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市医保中心对刘冬平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核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现刘冬平要求市医保中心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43580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冬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冬平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刘冬平虽在2013年5月17日受伤治疗并于2014年7月30日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形成生效判决书但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明确告知上诉人其颅脑部损伤需一年后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从而说明上诉人在2014年9月1日之前不能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予以解决,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上诉人必须等到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待遇,直到2015年6月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才下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获得补偿;3、一审法院以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地方性行政法规为依据作出判决,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43580元。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为合法;2、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民事赔偿已在2014年7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显然不能以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而应以此前相关规定来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由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也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人民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作出了结论性意见,故被上诉人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是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芜湖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因该鉴定实际系为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所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冬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孙 俊审判员 和李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