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有限公司、万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有限公司,万康置业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路74号五楼。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正祥、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城北衙城街24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法定代表人:楼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9日,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和中厦公司签订《铜门入户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万康金融广场(E07、E08地块)铜质入户门工程;2.合同第五条:一、规格型号为2125×1310,数量为801.72单位为㎡,单价为2580元/㎡,合计金额为2068437元。此价格包括运费、安装费、楼层搬运费、装卸费、货物发票。工程量计算以施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一次性定价,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并按此单价办理工程结算。二、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货款的20%,计40万元;全部门扇货到工地后支付货款的50%,计100万元;单项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的10%,计20万元;门体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移交全部钥匙时,再支付货款的15%,计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要求后三个月内办理决算,除留3%为质保金外,其余一次性结清。质量保修期为三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时,质保金返还50%,满三年时,扣除维修费用后,其余结清。中厦公司凭富新公司的正式发票以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3.合同第九条:中厦公司职责:……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妥工程决算手续。合同另有附件主视图和后视图一份,可见主视图规格为2150×1310,后视图规格为2050×1160。被告万康公司以担保方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0年8月17日,富新公司和中厦公司出具技术联系核定单,注明:门洞规格为2100×1200,数量合计为288樘。2010年9月6日,万康公司在技术联系核定单上盖章,其中规格为2125×1310共计260樘,规格为2125×1300共计20樘,规格为2125×1295共计3樘,规格为2125×1290共计3樘,规格为2125×1280共计2樘,合计为288樘。2011年9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1日,富新公司将涉案工程所有钥匙移交给中厦公司和涉案工程物业公司。富新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1月7日开具金额为4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46843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厦公司。中厦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2012年6月支付富新公司400000元、1000000元、190000元、191733元。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铜门入户门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本案工程款,各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单价、铜门数量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铜门计价面积。富新公司主张按照规格型号计算,中厦公司主张按照门洞规格计算。原判认为,本案计价面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预估价格为2068437元,按照规格型号计价2.125m×1.310m×288×2580元/㎡=2068437.6元,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计价面积系按照规格型号计算。关于《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三章门窗工程量计算规则中规定,金属门窗(塑钢门窗)安装,工程量按照设计门窗洞口面积计算;但该规定仅限于塑钢门窗,而本案为铜门,且该规定系一般规范性规定,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应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准。因此,中厦公司主张按照门洞价格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不予采纳。综上,本案铜门计价面积应按规格型号计算。根据2010年9月6日的技术联系核定单,规格型号为2125×1310共计260樘,规格型号为2125×1300共计20樘,规格型号为2125×1295共计3樘,规格型号为2125×1290共计3樘,规格型号为2125×1280共计2樘,合计为288樘。由此算出,本案铜门工程款应为2066436元,涉案工程201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涉案铜门保修期为三年,至今保修期已满,中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铜门需要维修,因此本案所有工程款均应支付给原告。扣除已付的1781733元,中厦公司还欠富新公司工程款284703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要求后三个月内办理决算,除留3%为质保金外,其余一次性结清。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中厦公司职责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妥工程决算手续,由此可见本案决算义务在于中厦公司,现中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决算,应视为就涉案铜门分包工程至今未办理决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富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综上,富新公司起诉要求中厦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未超出诉讼时效。中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富新公司利息损失。富新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万康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合同未约定万康公司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富新公司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富新公司请求万康公司万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厦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从2011年9月27日起算、万康公司主张保证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起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47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元,减半收取2785.5元,由被告中厦建设有限公司、万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厦公司、万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厦公司诉称:1、原判认为,合同约定的计价面积系按照规格型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单价为固定价,总价因工程量的变化而变化。虽然合同注明了铜门的产品规格型号,但是并未约定按照型号的面积计算。铜门产品的型号是固定的,不可能发生变化,若合同本意为按照铜门规格面积计算价款,就无需约定按照施工实际面积计算。铜门的面积计算,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门洞的面积计算,另一种是按照产品的面积计算,即包括装饰条。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之规定,金属门窗(包括塑钢门窗)的工程量是按设计门窗洞口的面积计算。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总体竣工决算,在建筑施工方与建设方的决算中,铜门的价款结算也是按照门洞面积计算的。2、双方就工程借款实际上已经完成结算。涉案工程共安装铜门288樘,门洞总面积为690平方米,中厦公司于2012年6月前已经支付工程款1781733元。现时隔三年富新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所谓的余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富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万康公司辩称:同意中厦公司的上诉意见。万康公司诉称:1、原判对于工程款计算方法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订立的《铜门入户门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仅是关于商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预先估算,而且产品规格型号也是富新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单方提供的,不能认为二上诉人认可以产品规格型号作为实际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这显然有别于合同估算的面积。原判一方面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计算方式,另一方面却套用预估价格与规格型号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认可的技术联系核定单来看,富新公司自认门洞规格为2100×1200,而铜门主视图规格为2125×1310(含门外部装饰框),后视图规格为2050×1160,存在两种不同规格。本案为富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对合同另一方作有利解释。另外,《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额定》(2003版)明确规定,金属门窗(包括塑钢门窗)的工程量是按设计门窗洞口的面积计算。原判认定该规定仅限于塑钢门窗,且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是错误的。首先金属门窗应当包含铜制门窗在内的所有金属门窗。这里的塑钢门窗并非特指,塑钢门窗视为金属门窗适用该规定。人民法院未咨询专业机构的意见,推定金属门窗属于塑钢门窗,是错误的。2、原判关于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万康公司与中厦公司已经在2011年11月7日办理决算,据了解,中厦公司随后也与富新公司办理了决算,足额支付工程款,富新公司承认收款工程款1781733元。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使中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决算或支付金额不足,富新公司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富新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判对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导致对保证期间的认定同样错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28日,保证期为此时起计算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富新公司未要求万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对中厦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万康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富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厦公司辩称:同意万康公司的上诉意见。富新公司针对中厦公司与万康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的计价方法。富新公司认为应以门洞和装饰框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富新公司认同该合同约定的计量计算价格,铜门装饰框也属于工程量的一部分,应当计入工程量。合同中的附件图也已标明规格,包含装饰框。经过对方确认的技术联系单、核定单也都写明了规格如上述所约定,均证实了工程量的计算包含装饰框。浙江省的规格定额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效力,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另外,本案争议的门是铜制,与塑钢门窗是不同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铜门按照该规定计算是正确的。2、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两上诉人声称双方已经结算,但中厦公司与万康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无富新公司参加,与富新公司无关,不能以两上诉人公司的结算时间作为时效起算日期。而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工程验收后,以中厦公司认可为准。但至今中厦公司仍未与富新公司结算,故时效应当以富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3、本案主债务是从起诉之日起算,未超过6个月保证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厦公司、万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铜门入户门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已经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规格型号”为2125×1310,“数量”为801.72,“单价”为258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2068437元。而本案实际安装铜门的数量经各方确认为288樘,结合前述约定的内容计算,2125×1310×288=801720000,按平方米进行换算,为801.72平方米;2580元/平方米×801.72平方米=2068437.60元。可见,本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数量”计算方式为“规格型号”乘以铜门的数量,“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单价”乘以“数量”。因此,该条款已经包含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实际施工面积按照实际安装铜门(含铜门外部装饰框)的尺寸计算,系合同应有之意,无需另行适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额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厦公司与万康公司要求按照门洞面积计算工程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涉案合同的内容以及性质来看,也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万康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妥工程决算手续系中厦公司的合同义务。现中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富新公司已经办理决算,应视为就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决算,原判以此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富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理,万康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应当从富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万康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厦公司与万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上诉人中厦建设有限公司、万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