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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陈某,毛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平,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被告毛某。被告张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某公司)、陈某、毛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岑、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某公司、陈某、毛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某为原告与被告财某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游泳池路XX号A-B座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普国用(2014)第XX号);主合同指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余额为61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等之和。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财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3920145100027号及33920145100041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两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财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的汇票金额分别为340万元及2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被告财某公司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普陀财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财某公司未足额按时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财某公司签订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两份,主要约定:被告财某公司以其存单为原告对被告财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存单分别为编号00475529及00475541,金额分别为170万元及100万元;被告财某公司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及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申请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法实现质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财某公司向舟山万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3010005120900452及3010005120900245承兑汇票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340万元及200万元。后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共计540万元。但被告财某公司未按约交存足额承兑的票款,原告即按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的约定,扣除质押金及利息共计2741224.35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财某公司尚有垫付款2658775.65元,利息(含复利)467473.29元未偿还。2014年5月9日及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财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920145100026号及33920145100030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及1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4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还款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被告财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财某公司应该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某及被告毛某、张某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对被告财某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1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财某公司发放了共计1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财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贷款也已到期。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财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9元,利息(含复利)200247.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财某公司立即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2658775.65元及利息(含复利)467473.29元、借款本金1499999.79元及利息(含复利)200247.23元(均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合计4826495.96元,并支付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垫付款还清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财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游泳池路XX号A-B座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普国用(2014)第XX号)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含复利)、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判决被告陈某、毛某、张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含复利)、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某某银行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财某公司立即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2658775.65元及利息435077.39元、借款本金1499999.7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0247.23元(均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合计4794100.06元,并支付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垫付款还清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财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游泳池路XX号A-B座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普国用(2014)第XX号)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判决被告陈某、毛某、张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财某公司、陈某、毛某、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毛某的配偶,向原告某某银行出具“共有人声明”,同意被告毛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银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定期存款存单、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某公司、陈某、毛某、张某分别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财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存足额承兑的票款及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为借款提供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某、毛某对被告财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张某同意被告毛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张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658775.65元及利息435077.39元(计至2015年9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79元,利息200247.23元(计至2015年9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相应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有权在被告陈某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游泳池路XX号A-B座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普国用(2014)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陈某、毛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某以其与被告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12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财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陈某、毛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