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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91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甲,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乙,X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甚至发生殴打。被告好逸恶劳,生性多疑,常常无事生非,找茬生气,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的成长,对被告一忍再忍,多年来原告对被告苦口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过。近年来两人更是矛盾加重,使得整个家庭关系更加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分配承担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甲,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乙,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均未成年。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25日,原告刘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自登记结婚以来,双方共同居住生活长达10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和三个孩子着想,珍惜从相识、相爱到相伴的多年感情,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