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金川鞋材厂与佛山市南海高质鞋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金川鞋材厂,佛山市南海高质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7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川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何杏梅。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高质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小琼。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川鞋材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高质鞋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佛山市南海骏哲鞋材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佛山市南海骏哲鞋材有限公司加工鞋材产品。2015年10月14日,佛山市南海骏哲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49000元。2015年11月4日,佛山市骏哲鞋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高质鞋材有限公司即被告。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佛山市南海骏哲鞋材有限公司素有交易往来,原告为佛山市南海骏哲鞋材有限公司加工鞋材产品。2015年10月14日,佛山市南海骏哲鞋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9000元,并承诺年前付20000元,分批付清。2015年11月4日,佛山市南海骏哲鞋材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南海高质鞋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9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4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高质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川鞋材厂支付加工款49000元及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合共10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