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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冬雅与陈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雅,陈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720号原告李冬雅。法定代理人李忠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理人鲍包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孙胡东,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燕文。被告陈光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李冬雅诉被告陈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雅的委托代理人孙胡东、翟燕文,被告陈光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雅诉称,2015年7月5日20时15分,被告陈光权驾驶粤S/Z80**号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李冬雅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李冬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光权与原告李冬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91697.74元;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权辩称,垫付了住院押金98000元,现金2000元,门诊医疗费2490.76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另在商业险部分预付了58697.2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佐证,对该项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请;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由柳良弟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有5000元,应提供相应的个人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对账单予以佐证,请求法院按东莞市一般护理50元每天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3人陪护不合理,虽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但大家都希望其能苏醒,所以应酌情按护理5年计算;纸尿片、护理垫费用诉请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三性不予认可;榨汁机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15分,被告陈光权驾驶粤S/Z80**号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李冬雅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李冬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光权与原告李冬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陈光权驾驶的粤S/Z8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急诊,后于当日转入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住院194天,产生医疗费338753.36元,其中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垫付68697.20元,被告陈光权垫付了100490.76元。出院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十四小时陪护),陪护人:柳良弟(身份证号:××。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用品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1、原告李冬雅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原告李冬雅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全部需要他人照料以维持其生命活动,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李冬雅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大小便失禁,需要纸尿裤和护理垫解决大小便,纸尿裤按市场销售价每件3元,每天3件,护理垫按市场销售价每张2元,每天1张计算,原告李冬雅受伤时15周岁,按我国人口寿命70年计算,纸尿裤和护理垫费用计算为:【(3×3)+2】×365×55=220825元;4、原告李冬雅双侧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5、原告李冬雅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需进行促醒、营养脑神经等药物治疗和语言、肢体训练,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年。原告就上述评定支付了费用4260元。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15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了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收据到庭,以主张聘请护工护理8天,产生护理费960元。原告提交了柳良弟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到庭,以主张护理费按照5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购买纸尿裤、湿纸巾等物品的收款收据到庭,以主张因购买上述生活用品花费943元。原告提交了购买榨汁机的增值税发票到庭,以主张购买榨汁机所花费的169元。又,被告陈光权提交了收条到庭,主张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到庭;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提交了李厚光、李捡兰、柳菊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公示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病情介绍、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广东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护理人柳良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送货单、榨汁机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处理事故人员李厚光、李捡兰、柳菊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收条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8753.36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冬雅双侧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原告李冬雅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需进行促醒、营养脑神经等药物治疗和语言、肢体训练,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年。首先,颅骨修补费用为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进行促醒、营养脑神经等药物治疗和语言、肢体训练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年,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的目前现有状况,本院酌情按照5年予以支持,对实际超出部分,原告可就超出部分另案主张。即本院酌情支持本项费用为50000元+20000元×5=1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4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194天=194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柳良弟护理,有医嘱佐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柳良弟的工资收入已超出了纳税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纳税证明佐证,故本院对柳良弟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柳良弟从事的系爆竹类的生产制作,故酌情按照2015年广东省其他制造业国有同行业49478元/年的标准计算,柳良弟的护理费为:49478元/年÷365天/年×194天=26297.89元,另加上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天产生的960元,合计27257.89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严重,酌情按照两人护理,暂按护理5年计算,合计为:50元/天×365天/年×2×5=182500元。对超出护理时长的,可另案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时的年龄为15周岁,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0元/年×20年×100%=244912元。7、辅助用品费用:住院期间产生的购买纸尿片、护理垫、榨汁机及其他生活用品所花费的111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费用,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冬雅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大小便失禁,需要纸尿裤和护理垫解决大小便,纸尿裤按市场销售价每件3元,每天3件,护理垫按市场销售价每张2元,每天1张计算,原告李冬雅受伤时15周岁,按我国人口寿命70年计算,纸尿裤和护理垫费用计算为:【(3×3)+2】×365×55=220825元,考虑到原告的目前状况,本院酌情按照5年所需费用予以支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计算为:【(3×3)+2】×365×5=20075元。对超出5年时长所需的辅助用品费用,可另案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42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3人×15天=2265元。以上损失合计1051423.25元,因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31423.25元,因被告陈光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部分的60%即558853.9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490.76元及现金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6363.19元,因肇事车辆粤S/Z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58697.2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456363.19元-58697.20元=507665.99元。驳回原告李冬雅对被告陈光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冬雅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冬雅507665.99元;二、驳回原告李冬雅对被告陈光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冬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63元,由原告李冬雅负担74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965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已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将各自应负担之数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泽祥陈婷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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