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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的哥哥黄某乙欲带其亲戚到其家附近的袁州区三阳镇酌江风景区游玩,因其自己是否需购票进入景区之事与景区售票员肖某发生争执,黄某乙即踢门还砸坏了一部计算器,并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肖某见状立即报警。袁州公安分局三阳派出所民警兰某与周某接警赶到现场处警,对双方进行劝解。被告人黄某甲接到电话后,即从宜春城区赶往酌江景区,到达后即质问肖某,后又强扯景区负责人张某去旁边理论。民警兰某迅速过去劝阻,被告人黄某甲不但不听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劝阻,还用脚踹民警兰某。经鉴定民警兰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只踢了老板,没踢民警兰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的哥哥黄某乙欲带其亲戚到其家附近的袁州区三阳镇酌江风景区游玩,因其自己是否需购票进入景区之事与景区售票员肖某发生争执,黄某乙即踢门还砸坏了一部计算器,并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肖某见状立即报警。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民警兰某与周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对双方进行劝解。被告人黄某甲接到电话后,即从宜春城区赶往酌江景区,到达后即质问肖某,后又强扯景区负责人张某去旁边理论。民警兰某迅速过去劝阻,被告人黄某甲不但不听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劝阻,还用脚踹民警兰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兰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我在宜春接到我哥哥黄某乙的电话,问我不是陈坊村的人去酌江风景区不是不要买票吗,怎么现在要买票才可以进去,我说不可能,只要带到身份证就可以不要买票,我哥哥说他拿出来身份证也要买票。之后我去了三阳镇酌江风景区,问售票处的服务员怎么搞的,我前两天带朋友来只要拿身份证来就不要买票,后面听人说老板来了,我就过去找到老板,搂着老板的肩膀要他过来把这个事情说清楚,老板不过来,我就用手扯着老板的衣服叫他过来,派出所的人怕打架,就过来阻止我,我就用右脚向前面踢了一脚,踢到了派出所的民警兰某腿上,后面就被拉开来了,就把我带到三阳派出所来了。2、被害人兰某陈述及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2015年10月15日14时24分许,我所接到110转警,称在三阳镇酌江风景区有顾客在闹事,我所民警立刻出警。到现场后,我先找到酌江风景区老板张某了解情况,得知是三阳陈坊村洋加田组的一个人想带自己的亲戚进去风景区玩,因售票员认为其身份证不属于可以免票的范围,所以不让其进去,后那个人与售票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那个人用脚踢了售票窗口的门,还将放在售票窗口的计算器拿出砸坏。后我得知此人叫黄某乙,并一直在做双方的工作。后来我来到售票窗口旁边的验票口,站在那里和黄某乙的几个亲戚还有酌江风景区的经理张某在那说这个事情,这时突然来了一个人(后来得知其叫黄某甲,是黄某乙的弟弟),很大声的在那问老板在什么地方,那个人先先是去了售票窗口,后来又过来我站的地方,二话没说,就扯住了张某左手手臂处的衣服,然后很凶的说要张某出去,我立刻站在了张某的身前拦住,阻止黄某甲将张某拖走,并用左手的胳膊夹住了张某被黄某甲扯住的衣服,此时黄某甲的亲戚一直在拖开黄某甲,我也一直在让黄某甲放手,说这个事情我们派出所在处理,并让他有什么话好好说,但黄某甲一直不肯松手,一直在用力扯住张某的衣服将张某往外扯,当时张某在那里说有什么在这说就是,干什么要拖他出去,突然黄某甲就伸出脚,朝我的左边腿踢了一脚,然后我就大声朝着黄某甲说,我过来做工作的,你踢我干什么,你给我讲清楚原因,就想朝黄某甲的方向走,但我和黄某甲都被他的亲戚拉开了。后来黄某甲和黄某乙还一直在那里得理不饶人,让张某给他们一个说法,黄某乙还说要叫洋加田组上的人过来闹,最后所里增援的民警到达现场,将黄某乙和黄某甲两人传唤至了三阳派出所。3、证人黄某乙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亲戚一行十人左右去酌江风景区玩。到了酌江风景区售票处,我把我的身份证拿给售票人员说可以免票吗,因为我们陈坊村的人进酌情风景区是免票的,结果工作人员说陈坊村只有上陈组和下陈组的村民可以免门票,因我不是这两个组的,就不能免票。我让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老板,让老板过来说清楚,工作人员说打电话给老板也没有,我就伸手到售票窗口里拿了一个计算器,把计算器给摔碎了。然后工作人员就报警了,我很生气,就用脚踢了售票处的大门几脚,之后打了电话给我弟弟黄某甲问下酌江风景区要不要买票的情况,我弟弟黄某甲说他前几天去的时候也没有买票,他就过来。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对我和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我弟弟过来了,要找老板说清楚,就扯住酌江风景区的老板,说要给个说法,然后派出所的一个姓兰的民警过来劝我弟弟放手,并把两人拖开来,我的朋友也上去帮忙拖两人,之后我听见姓兰的民警说他被我弟弟踢了两脚,但我不确定我弟弟有没有用脚踢兰警官,之后我和我弟弟就被带到了派出所。证人肖某证实,2015年10月25日14时左右,我当时在三阳酌江风景区售票窗口处售票,突然一个村民走到售票窗口拿着他本人身份证对我说,要我给他免票,我当时看了他身份证,他是属于三阳镇陈坊村洋加田组村民,我告诉他不属于免票范围,可以买半票,那个村民就说要找老板,我说老板不在,他就走到售票窗口里面来,我跟他说不能进入工作场地,他就出去了,还是在售票窗口外面要求外面给他免票,我说不可以,他就用脚踢售票窗口的门。后来我给老板打电话问老板要不要报警时,他伸手到售票窗口里拿了个计算器出来,将计算器狠狠摔在了外面。之后我就报警了,然后那个村民一直在售票大厅吵闹,说他弟弟也马上过来。后来我老板过来了,我老板就跟那个村民解释,他不听,接着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民警先去向村民了解情况,期间,那个村民的家属就过来,直接叫着谁是老板,后面有人指着我老板说他就是老板,那个人就走过去拽着我老板的衣领,想拉到外面去,这时民警看到那个人拉着我们老板的衣服就过来拦住,挡在他们两人中间,试图将他们分开,后面那个人还一直扯着我老板的衣服,民警还是试图将他们分开,后来不知怎么回事,我看到那个拉着我老板衣服的人和民警之间起了冲突,在那里争吵了几句,后面民警就将他们劝到售票大厅外面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中午2点半左右,我在袁州区三阳镇酌江风景区内接到我风景区售票员的电话说有人在售票区闹事,摔毁了一台计算器,叫我过去一下。我赶到现场后了解了一下基本情况,就是一个人要求免票进入风景区,因其不属于免票范围被工作人员拒绝,那个人不听解释,一直要求进入,踢了我们售票区的门,并将一台计算器摔毁了,还打了电话叫家属过来。我与当事人协商这件事但没谈成,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民警找到当事人,想将这件事调解,但没调解好,当事人的一个亲戚过来了,就叫着说要找老板,他走过来将手搭在我肩上跟我说叫我跟他出去谈,我说有什么事在这里说是一样的,然后他就扯住我的衣袖拉着我往外走,民警看见后就过来拦在了我们中间,其他的家属看见后就过来劝叫他不要冲动,在拉扯的过程中,扯着我衣袖的人就抬了脚,因为挡住了视线我没看见踹到了谁,但当时民警说了一句:我来调解纠纷,你还来踹我啊。后面的局面就更加混乱,对面的家属人数较多,将那个扯我衣袖的人和民警分开了,家属将民警拉到一边解释,之后又来了几个民警,将我们带至了派出所。周某出具的自述材料,与被害人兰某的陈述基本一致。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兰某、证人周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甲是当时一直拖扯酌江风景区老板张某,并在兰某阻拦其拖走张清海的过程中,踢了一脚兰某的人;经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甲是当时一直拖扯自己的人。兰某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兰某系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民警。兰某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兰某身体受伤情况。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8)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14、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宜司法医鉴字第(8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只踢了老板,没踢民警兰某,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