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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董灵波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灵波,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22号原告董灵波,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会计,汉族。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董灵波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灵波、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灵波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总价值197695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产权证的税、费及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已装修并入住,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的一切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我公司现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小区进户结算单及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总价值197695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且实际入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现已实际入住。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董灵波于2014年10月1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住宅,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制式的购房合同,但在开具的购房收据中载有当事人的姓名、标的、价款等内容,具备合同的性质,所购房屋已实际入住,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董灵波已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自已应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向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所有税、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董灵波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