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艺良与蓝全平、黄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良,蓝全平,黄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929号原告陈艺良,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忠、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全平,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红梅,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艺良与被告蓝全平、黄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良的委托代理人林忠、郭妙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全平、黄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良诉称,被告蓝全平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6个月,借款人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9月12日被告蓝全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借款于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蓝全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将前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蓝全平。双方于两次借款的《借条》中均约定:如借款人迟延还款,自还款期到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蓝全平与被告黄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蓝全平两次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均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红梅应与被告蓝全平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蓝全平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蓝全平均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蓝全平、黄红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二笔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蓝全平、黄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蓝全平向陈艺良出具一份《借条》,确认陈艺良借给其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蓝全平应于2014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清本金。2014年9月12日,蓝全平再向陈艺良出具一份《借条》,确认陈艺良借给其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蓝全平应于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本金。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方式为陈艺良将全部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蓝全平,蓝全平在此协议签字即证明蓝全平已收到陈艺良借款;蓝全平迟延还款,应自还款期到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陈艺良支付逾期违约金。蓝全平在出具两份《借条》的同日,均在《借条》下方的《收据》上确认收到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蓝全平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蓝全平和黄红梅的人员基本信息于2012年12月31日最后变更,上面显示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蓝全平、黄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陈艺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蓝全平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蓝全平理应依约向陈艺良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艺良请求蓝全平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艺良请求蓝全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第二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两笔违约金均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蓝全平对陈艺良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黄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黄红梅应就蓝全平的上述债务共同向陈艺良履行还款义务。蓝全平、黄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全平、黄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艺良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蓝全平、黄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蓝全平、黄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丽玉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达鸿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