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袁明国、闫昆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袁明国,闫昆伦,张国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0208号原告王胜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国,居民。被告闫昆伦,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利与被告袁明国、闫昆伦、张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闫昆伦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原告一直跟随被告袁明国从事支模工作,2015年5月6日上午在为被告张国强家民房施工支模过程中,因一层的模版梁底部分发生倒塌将原告从高处撞击坠落,致使原告右足跟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袁明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因被告张国强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闫昆伦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袁明国从被告闫昆伦手中转包支模工程,各被告对于工程的发包、承包、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131元。被告闫昆伦辩称,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国强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将自家二层楼房的建设发包给被告闫昆伦,费用已经付清,原告与被告袁明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自建住房,不适用建筑法,施工人员不要求有施工资质,且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亦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强将自家二层楼房的建设发包给被告闫昆伦施工,被告闫昆伦又将支模工(木工)分包给被告袁明国施工。原告王胜利一直跟随被告袁明国从事支模版工作,2015年5月6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张国强家支模版过程中,因一层的模版梁底部分发生倒塌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右足跟骨骨折,住院后行右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计花医药费20915.64元,被告袁明国已给付6000元。2015年11月4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胜利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右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均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15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在从事支模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4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胜利一直跟随被告袁明国从事支模版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支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袁明国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支模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国强自家所建的民房为两层楼房,应认定为农村建房行为,不要求施工人员具有施工资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其不存在选任过错,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张国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昆伦虽然将模版工程分包给被告袁明国,但原告系被告袁明国的雇工,其从事支模施工受被告袁明国指挥,且农村自建两层楼房对施工人员无施工资质要求,被告闫昆伦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被告闫昆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0915.64元,误工费(181+30)×37173÷365=21489.05元、护理费(90+15)×37173÷365=10693.60元、营养费(90+15)×24966÷365÷2=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320元、残疾赔偿金37173×4=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用10000元,共计227601.29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袁明国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7601.29×80%=182081.03元,扣除其已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6081.03元。被告袁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损失176081.03元。二、驳回原告王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明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袁明国负担3522元(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