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洁莹诉被告耒阳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耒阳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洁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曹洁莹。法定代理人曹文连。委托代理人肖俊武。法定代表人谭啸尘。委托代理人梁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代表人付平。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原告曹洁莹为与被告耒阳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耒阳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任群、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原告曹洁莹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文连、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三中的委托代理人梁小明,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耒阳三中初三年级C366班的学生。2015年4月29日上午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告诉同学中考时体育测试将测试实心球项目,要求同学们加紧练习。体育老师向同学们分发实心球,要求同学自行练习后即离开。原告在进行实心球练习时,摔倒在地,致右膝盖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同学将原告扶送到教室休息。体育老师得知原告受伤后,仅稍作查看,要原告自己买点红花油涂一下。直到下午放学时,因原告疼痛难忍,班主任才通知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赶到学校,并将原告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8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8744.21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之父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予以赔偿。原告作为被告耒阳三中原在校学生,被告耒阳三中依法对原告在校期间的人身、财产等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现因被告耒阳三中的教师违反法定职责和教学规程,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耒阳三中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耒阳三中在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为原告等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427.21元(医疗费28437.21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证人欧阳文俊的证言笔录;证人谷芊的证言笔录,用以证实原告2015年4月29日在耒阳三中上学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耒阳三中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收费票据、耒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8437.2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支出了鉴定费500元。房屋购销合同、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耒阳三中为原告等在校学生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耒阳三中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证明属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上体育课时,教师是在现场的,且在事情发生后老师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1、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两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言不应当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费用,该部分应该予以减除。对2015年8月18日总金额为8元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资料,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证据4的房屋购买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系耒阳三中投保校方责任险的学生之一,该证明同时证明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应减去5%的免赔率,再减去2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耒阳三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耒阳三中提交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被保险人花名册,用以证实被告耒阳三中为原告等在校学生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及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的校方责任险对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耒阳三中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被告耒阳三中对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的约定也应当先减去5%的免赔率,再减去200元的绝对免赔额。2、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及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依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根据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2007版),用以证实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校方责任险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被告耒阳三中质证认为,如果学校有责任,就按照校方责任险的条款来处理。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采用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耒阳三中质证无异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两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证据1、的证人虽然没有到庭,但证言中关于原告在课中受伤的部分,与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机构已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于证据4,因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耒阳三中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耒阳三中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就读于被告耒阳三中初三年级C366班。2015年4月29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告知同学们中考体育测试将测试实心球项目,要求同学们加紧练习。原告在进行实心球练习时,摔倒在地,致右膝盖受伤,当即被其他同学扶至教室休息。后因右膝疼痛伴活动受限,2015年5月1日,原告之父将原告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当天入住该院,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39090.21元(门诊医疗费346元、住院医疗费38744.21元),其中的住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核算,于2015年5月19日补偿了原告10653元。2014年8月19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洁莹所受损伤后果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耒阳三中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耒阳三中在体育课教学中管理不够,未能正确教育、督促学生在可预见范围内防止受到损害,以致原告在练习抛实心球时右膝受损,属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所用的实心球重量仅2公斤,抛实心球对于已有14周岁的学生来说,不属超过自身能力的运动,动作要领为双手握球举过头顶,通过肩、腰、腹及腿部力量的协调发力,向前抛出实心球,并不属于身体对抗性运动,只要按要领完成动作,该项运动本身并不会直接对学生产生伤害,原告未能按照动作要领实施动作,以致造成自身损害,自己也有过错。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比较原告与被告耒阳三中的过错,确定按主次责任分担责任,由被告耒阳三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耒阳三中已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被告耒阳三中分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机构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也确认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GB18667-2002),评定为十级。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本案并不是因工伤引发的损害,因而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出台之前,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适当的,故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虽随父母在城区学习、生活,但原告享受了只有农村居民才能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原告享受了农村居民的待遇,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437.21元,实际支出39090.21元,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10653元,该项损失为28437.21元;2、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10%);3、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元;5、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40元(30917元/年÷365天×17天);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7、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57347.21元。被告耒阳三中分担70%即40143.05元,原告自行分担30%即17204.16元。被告耒阳三中分担的40143.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不属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校方责任险有权免赔5%即1832.15元[(40143.05元-3500元)×5%];另减去每案免赔额200元,应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4610.9元(40143.05元-3500元-1832.15元-200元),被告耒阳三中还需承担5532.15元。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的承保人,承担的仅是依据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不对原告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即不对被告耒阳三中的教育、管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耒阳三中赔偿损失150427.21元的40413.05元,并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第三中学赔偿原告曹洁莹损失553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洁莹损失34610.9元;三、驳回原告曹洁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本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负担2498元,被告耒阳三中承担810元。原告已垫付810元,被告耒阳三中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兰兰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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