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少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保军、李爱平,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振林街道桃园巷,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害人张某丁,以张某丁欺骗了自己的感情为由殴打张某丁并让张某丁了结此事,张某丁无奈答应以给张某甲2000元钱了结此事,同年7月6日晚,张某甲再次找到张某丁将2000元现金取走。(二)抢劫罪2015年5月21日5时许,在林州市振林区南关村被害人孙某的租房里,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殴打和恐吓的暴力方式抢劫了孙某红包里的7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并继续恐吓孙某去林州市太行路南段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卡上的余额,在去的路上孙某乘机摆脱了张某甲的控制。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孙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尚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截取公私财物,且系入户实施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孙某,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5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追着被害人孙某到林州市振林区南关村的租房里,张某甲通过殴打和恐吓的暴力方式抢劫了孙某包里的7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并继续恐吓孙某去林州市太行路南段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卡上的余额,在去的路上孙某乘机摆脱了张某甲的控制。孙某被抢的的身份证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孙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05)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3.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4.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林州市振林宾馆开房现场上的照片及在林州市南关村孙某租房处抢劫现场的照片、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提取的孙某的自书一份均印证抢劫犯罪事实。5.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身份证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孙某。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凌晨,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来我的振林宾馆入住,这个男子带着一条大狗,住的房间号是3033。7.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0时11分许,我在振林宾馆值班,一男一女入住,这个男子20多岁,较瘦,带了一只黄色的大狗。21日5时许,这个男子找那个女子,并拍打了厕所的门十来分钟,说不开门就砸了门,那个女子开门后一声不(啃),后这个男子带着狗跟着那个女子走了。过了几天,那个女子带着一个瘦高个的男子来询问那个带狗的男子是否来过宾馆,说那个带狗的男子抢了她的钱、银行卡、卡的密码。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在振林南路居住,我房子东边院子出租。2015年3月中旬到7月份,孙某租住了东边院子东侧一楼东南角的一间。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女儿孙某告诉我她在市区被人抢了身份证、钱、手机,她乘机跑了回来,让我借给她100元钱补办身份证、银行卡。10.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一个30岁的男子带了一条黄色金毛犬说要包夜,给了我300元,该男子带着我到振林宾馆开房,在房间内该男子对我说他是公安的线人,我犯到他手里算我倒霉,第二天早上我躲到一楼厕所,该男子发现后说要废了我,说我偷了他两万现金,后我向出租房内逃跑,这个男子追着我到出租房对我进行了殴打,逼我给他两万元现金,揪着我的头发,搧我的脸,他见我一直不说给他两万元现金,最后说给一万五算了。我说如果对我的包夜不满意退他包夜的钱,他不同意,我把挣的现金700元全给了他,他还是不满意并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手机拿走了,逼我写下“今天是我的不对,如果下次再犯同样错误,钱全部没收。孙某2015.5.21”的字条,后他逼我到邮政储蓄银行给他取15000元钱,不去就让狗咬我,在去银行的路上我乘机跑了。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20日夜里,我到桃园街找小姐包夜,谈好价钱是300元。我带着卖淫女(后知道叫孙某)到振林宾馆开房,凌晨孙某准备离开时被我发现,我追到一楼,孙某躲到厕所里,在我的恐吓下孙某开了门,我抓住孙某的头发并对宾馆的服务员说孙某偷了我两万元钱,宾馆的服务员不让生气打架。孙某后来向桃园路方向跑去,我带着我的狗追着她追到桃园街北边她的租房处,问她为什么不到时间就走,她提出退还包夜的钱从包内取了700元给了我,我说不行,揪住她的头发,搧了她的脸,说给一万五千元算了,我看到她手机上的银行信息上有两万元钱,动了抢她的念头,把她的邮政卡、身份证抢了,怕她报警让她写下字条,让她跟我去汽车站的邮政银行取15000元,在去银行的路上,她跑了。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振林街道桃园巷,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害人张某丁(2001年12月3日出生),以张某丁欺骗了自己的感情为由殴打张某丁并让张某丁了结此事,张某丁无奈答应以给张某甲2000元钱了结此事,同年7月6日晚,张某甲再次找到张某丁将2000元现金取走。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照片,本院(2005)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人常某、郭某、尚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事实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追退。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殴打孙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能确认张某甲为劫得财物对孙某实施了威胁殴打的暴力手段,且入户劫取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宁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政红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