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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卞公山与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公山,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705号原告卞公山,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卞公海,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真五路汇通丽城2号楼2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清峰,职务不详。原告卞公山与被告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公山的委托代理人卞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公山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承包了山西蜗牛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并雇用原告负责山西蜗牛快跑科技有限公司解放路店、水西门店装修工程中的墙、地、顶的拆除工作。原告完成拆除工作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拆除项目的人工费。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元,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5年9月17日,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仅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剩余欠款10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工费10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包了山西蜗牛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遂雇用原告负责山西蜗牛快跑科技有限公司解放路店、水西门店装修工程中的墙、地、顶的拆除工作。原告完成拆除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9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清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卞公山做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17日。”王清峰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清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卞公山做山西蜗牛快跑科技有限公司解放路店、水西门店拆除项目人工工资,共计108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称被告未依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遂向被告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8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在其许诺的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请求合法合理,被告应支付原告1080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由被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公山108000元。二、被告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公山1080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本判决确定归还108000元款项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峰尚无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潘潘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武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