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艳伟与赵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2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郑家段村一组。委托代理人刘宝玉。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赵某甲,现年11岁、女儿赵某乙,现年10岁。2013年两人感情出现问题,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2015年原告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净身出户。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名叫赵某甲,现年11岁,女儿名叫赵某乙,现年10岁。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甲(11岁)、赵某乙(10岁)均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