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傅尔红与陈传松、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尔红,陈传松,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尔红,男,汉族,1945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松,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名城世家小区对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傅尔红因与被上诉人陈传松、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25分许,陈传松超载驾驶挂户在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名下经营的皖12-662**变型拖拉机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镇狮子山岔路口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逆向与自西向东傅尔红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尔红、皖12-662**变型拖拉机乘车人陈传献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尔红、陈传献无责任。傅尔红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等。此后傅尔红又陆续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4226.36元。陈传松已付傅尔红医疗费26080元。2015年7月2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傅尔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双耳听力下降属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傅尔红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傅尔红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傅尔红在凤阳县府城苏果便利店务工,平均工资为83.30元/天。皖12-662**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陈传松,并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2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超载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陈传松超载驾驶皖12-662**变型拖拉机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逆向与骑自行车的傅尔红发生碰撞,造成傅尔红、变型拖拉机乘车人陈传献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尔红、陈传献无责任。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陈传松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作为该车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傅尔红误工费1499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医疗费74226.36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交通费结合傅尔红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赔偿金20823.60元(10年×9916元/年×21%),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酌定为13200元。综上,傅尔红的合理损失为140259.96元。本案中,陈传松为其所有的皖12-662**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傅尔红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人寿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并超载,故而陈传松应当在免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傅尔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4994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20823.60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计59213.60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对傅尔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226.36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傅尔红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64226.36元(74226.36元-10000元),以及傅尔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计68996.36元,由人寿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30%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傅尔红49677.38元(68996.36元×80%×90%),免赔部分19318.98元(68996.36元×28%)由陈传松直接赔偿给傅尔红。鉴于陈传松已付傅尔红赔偿款26080元,超出其赔偿额,故陈传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陈传松多支付的赔偿款6761.02元(26080元-19318.98元),由傅尔红直接返还。对傅尔红因该起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050元,由人寿宿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傅尔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尔红各项损失120940.98元;二、原告傅尔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传松6761.02元;三、驳回原告傅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傅尔红上诉称:其在凤阳县福成苏果便利店从事理货和值夜班工作,其居住、工作、生活均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农业标准显属不当。精神抚慰金过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陈传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未答辩。二审期间,傅尔红提举凤阳县府城镇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凤阳县府城苏果便利店店主刘艳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在凤阳县府城镇,其××赔偿金应当适用安徽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陈传松质证意见:傅尔红与其系同一个村村民,长期在农村居住,不存在在城镇打工和居住的事实。居委会出具了两次证明,内容有矛盾。且没有居委会主任签字,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傅尔红长期居住在城镇。刘艳系傅尔红侄媳妇,其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人寿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同陈传松。本院认证意见:经法庭核实,凤阳县府城镇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田玉莲证明,居委会系根据府城苏果便利店与傅尔红之间的用工合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居委会对于傅尔红是否在府城苏果便利店长期居住并不知情。故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苏果便利店店主刘艳虽出庭作证,但因其与傅尔红之间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傅尔红长期居住在店内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傅尔红伤残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傅尔红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府城苏果便利店店主证言等证据未能证实傅尔红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判认定傅尔红的××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傅尔红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事故给傅尔红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财保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尔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尔红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傅尔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