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光廷与凌军,深圳市宝安区鑫万通五金厂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廷,凌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78号原告胡光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胡光廷与被告凌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被告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朱平安签订一份《鑫万通清算协议书》,约定:经三方一致同意,即日起清算鑫万通厂的资产共计75万元整,并同意由股东凌军接手鑫万通继续经营,由凌军承担鑫万通厂的一切损益及鑫万通所欠的外债(注:鑫万通法人代表胡光廷与鑫万通厂以2013年5月21日起一切事务无关);股东凌军需付朱平安现金15万元整,股东凌军需付胡光廷12万元;备注2013年7月份付给胡光廷现金5万元,剩余7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8月付给朱平安现金5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关于2013年5月胡光廷退股解散鑫万通热处理厂,现尚欠胡光廷人民币陆万元并付利息,分7个月归还,每月支付壹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要支付胡光廷违约金同银行利息约5倍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尚欠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鑫万通五金厂于2004年6月2日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胡光廷。判决结果依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朱平安签订的《鑫万通清算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亦对尚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光廷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凌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光廷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元,由被告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莉晶(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