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承与被告苏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承,苏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董承,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广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南茗城逸墅1#-1-114、115室。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正环,女,汉族。原告董承与被告苏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承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苏州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被告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正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承诉称,2014年8月1日9时左右,被告苏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苏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0.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9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01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是虚假的鉴定,原告提交的发票大多数是苏州在医院支付的款项,原告系重复主张。被告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谢浩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许,在浦口××××附近,被告苏州驾驶苏A×××××号车辆与原告董承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苏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大腿血肿。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同日,原告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该院为其施行了胫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该院为其施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术。为治疗,在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期间���去医疗费用17598.14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后期治疗用去医疗费17642.12元。2015年6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2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承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董承误工期限以总计150日为宜;3、董承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董承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该车辆已在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原告董承系浦口区泰西路26号玫瑰花园101幢5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庭审中,原告董承陈述:医疗费用中,南京市浦口医院的医疗费��是由被告苏州支付的,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原告从事厨师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一直没有发放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南京高新开发区邻里中心创业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证明的内容为:董承于2014年2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自2014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无法工作,故我公司一直没有工资发放。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后续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庭审中,被告苏州陈述:南京市浦口医院以及江苏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是由苏州支付的,此外,所有的护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也都是由苏州支付的;肇事车辆是苏州从谢浩淼处购买,现该车辆已经注销。本��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州以原告病案资料显示其无颅脑损伤,且脑震荡已治好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苏州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苏州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出具鉴定意见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故被告苏州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5240.2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医疗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为17642.12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另17598.14元费用(南京市浦口医院)系���被告苏州支付,至于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元/天×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但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并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从事厨师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则误工费应为15176.25元(36423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176.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698.51元。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上述损失为37130.26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由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27130.26元由苏州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述损失为96568.25元,不超过责任限额,应由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财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6568.25元,被告苏州应赔偿原告27130.26元。被告苏州已付的医疗费17598.14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承各项损失106568.25元;二、被告苏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承各项损失27130.26元,扣除其已付的17598.14元,被告苏州实际应给付原告董承953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苏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