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与李忠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张玲,李忠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12号原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路9号锦苑C栋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137-2。法定代表人尹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友良,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李忠义,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被告张玲、被告李忠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友良、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李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张玲驾驶被告李忠义所有的苏E185**号小轿车从璧山区璧青路紫竹二路路段时越过双黄线驶至公路左侧,与从璧城街道往青杠街道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员鄢剑驾驶搭乘王家旺等四人的渝CM5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鄢剑驾驶车辆内六人受伤,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原告车上人员刘先文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要求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后法院判决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赔偿刘先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35949.76元,和承担上述判决诉讼费用394元。现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判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后,由权利向侵权人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损失共计36298.76元,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请求变更为38298.76元。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对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列举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被告张玲、李忠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50分左右,张玲驾驶李忠义所有的苏E185**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往璧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紫竹二路路段时越过双黄线驶至公路左侧,与从璧城街道往青杠街道方向行驶的鄢剑驾驶搭乘王家旺、刘群、刘先文、赖波的渝CM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家旺、刘群、刘先文、赖波、鄢剑、张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鄢剑、王家旺、刘群、刘先文、赖波无责任。2014年9月4日,刘先文搭乘的鄢剑驾驶的渝CM59**号小型轿车系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的营运出租车,刘先文后以运输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赔偿刘先文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对刘先文的医疗费176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393.64元共计37949.76元予以支持,扣减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支付刘先文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5949.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9元。后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履行了(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因鄢剑驾驶的渝CM59**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责,致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向刘先文垫付损失等共计38298.76元。同事查明,苏E18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4日的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系被告张玲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玲系刘先文受伤的全部过错,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因被告张玲全部过错而向刘先文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37949.76元后,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在(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33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349元系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未履行违约责任产生,本院对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请求被告承担349元的诉讼费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张玲驾驶的苏E1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为刘先文垫付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不足部分因苏E18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忠义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张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李忠义与被告张玲之间关系,故由上述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为刘先文的医疗费176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393.64元,按被告李忠义与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免赔鉴定费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免赔营养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商业三者险合同仅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刘先文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请求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长安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为刘先文垫付的37949.76元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吴江支公司支付37349.76元,被告张玲、李忠义连带支付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损失计37349.76元;二、被告张玲、被告李忠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损失计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被告张玲、李忠义连带负担。(被告张玲、李忠义连带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垫付,在被告张玲、李忠义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