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刘卫丰、符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刘卫丰,符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山县支行),住所地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郑璇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福,系农行玉山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卫丰。被告符益平,1976年9月3日。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卫丰、符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丰、符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卫丰因向玉山县贵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59万元的“比亚迪”轿车需要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被告符益平于2013年1月23日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刘卫丰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向我行出具了同意将所购车辆为偿还借款作抵押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以所购“比亚迪”轿车为偿还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我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刘卫丰于2013年3月26日将所购“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赣E×××××)向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卫丰取得了卡号为62×××58的“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自2015年6月30日起,便不再向我行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7日,拖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863.57元(含利息156.28元、滞纳金215.97元)。综上,我行与被告刘卫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卫丰对其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滞纳金负有偿还义务。我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符益平向我行出具了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承诺书,其对被告刘卫丰应偿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我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刘卫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863.57元(含利息156.28元、滞纳金215.97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前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刘卫丰承担前述债务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要求被告符益平对被告刘卫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等事实;2、被告刘卫丰、符益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二页、《户口簿》复印件三页,以证明被告刘卫丰、符益平系夫妻关系和二被诉讼主体适格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二页、《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页、《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十三页、《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复印件二页、玉山县贵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页、被告符益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页、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将所购“速锐”轿车作借款抵押登记的《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刘卫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页,以证明被告刘卫丰因购买“速锐”轿车向原告申请分其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卫丰与原告签订了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将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等事实;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和《抵押登记》复印件各一页,以证明被告刘卫丰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二被告《基本信息明细》复印件一页、被告刘卫丰《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二页,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和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卫丰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6、被告刘卫丰《交易流水查询》复印件四张,以证明被告刘卫丰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和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卫丰、符益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卫丰因向玉山县贵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59万元的“比亚迪”轿车需要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其妻即被告符益平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刘卫丰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同意将所购车辆为偿还借款作抵押的《同意抵押承诺书》。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以所购“比亚迪”轿车为偿还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违约,应承担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刘卫丰于2013年3月26日将所购“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赣E×××××)向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卫丰在原告处取得了卡号为62×××58“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被告刘卫丰自2015年6月30日起,便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7日,拖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863.57元(含利息156.28元、滞纳金215.97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提供的第1项至第6项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卫丰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和被告符益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和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刘卫丰和二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卫丰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卫丰将“比亚迪”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符益平与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的承诺书,其对被告刘卫丰所欠借款及其利息和滞纳金,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卫丰偿还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前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刘卫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要求被告符益平对被告刘卫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存在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的事实,故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卫丰承担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卫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863.57元(含利息156.28元、滞纳金215.97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前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前述借款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如被告刘卫丰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在车牌号为赣E××××ד比亚迪”轿车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符益平对被告刘卫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刘卫丰、符益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舒 立审判员 李少文人民陪审员吴流水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俊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