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吴焕军,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物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焕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焕军,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苏艳,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吴焕军、苏艳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九千八百四十三万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六角六分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吴焕军、苏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吴焕军、苏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尚有人民币九千八百四十三万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六角六分及利息、违约金未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叶孝军执行员 苏建永执行员 王文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