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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丽思与陈建隆、陈顺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思,陈建隆,陈顺银,董美千,谢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3号原告韩丽思。被告陈建隆。被告陈顺银。被告董美千。被告谢作飞。原告韩丽思与被告陈建隆、陈顺银、董美千、谢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思、被告陈顺银、谢作飞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建隆、董美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思起诉称:经中介居间撮合,被告陈建隆以投资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2%,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逾期期间利率按约定利息上浮30%,即按月息1.56%计算。并以被告陈顺银、董美千名下坐落于塘下镇东陈村大南山东路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702**号)。由谢作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也于2015年5月27日将该笔借款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建隆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谢作飞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隆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逾期利息1.56%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顺银、董美千名下坐落于塘下镇东陈村大南山东路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作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陈顺银答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被告陈建隆系被告陈顺银之子,虽然该笔借款是以陈建隆名义所借,但实际资金是由被告陈顺银支配使用。目前被告陈顺银没有偿还能力,可将抵押房屋拍卖予以清偿债务。被告谢作飞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原告韩丽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四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董美千、陈建隆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收款确认函、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房屋抵押事实。被告陈建隆、董美千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建隆、陈顺银、董美千、谢作飞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顺银、谢作飞对上述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建隆、董美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已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已约定,抵押物实现债权与保证人承担责任列为同一顺序,即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本院认为,原告韩丽思与被告陈建隆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原告在主张债权时,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或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直接行使抵押权,故被告谢作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顺银、董美千、谢作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丽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陈建隆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韩丽思有权对登记被告陈顺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东陈村大南山东路房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谢作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谢作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陈建隆、陈顺银、董美千、谢作飞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仁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