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现福绵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现福绵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塘基村洋塘自然村祝某家里,以虚构的“民族大业”名义,骗取祝某(年满75周岁)的9800元,骗取谢某的6600元,骗取陈某丙的3300元。2、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成均镇,利用虚构的“民族大业”名义及伪造的“联合国”证件,骗取严某的4600元,骗取何某的3300元,骗取张某的3300元,骗取肖某的3300元,骗取韦某的3300元,骗取陈某乙的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陈某甲;王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陈某甲,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成均镇等地,利用虚构的“民族大业”名义及伪造的“联合国”证件,共骗取严某、何某、张某、肖某、韦某、陈某乙等六人共计19100元,其中:严某4600元、何某3300元、张某3300元、肖某3300元、韦某3300元、陈某乙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何某、张某、肖某、韦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甲伪造的“联合国”证件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塘基村洋塘自然村祝某家里,以虚构的“民族大业”名义,共骗取祝某、谢某、陈某丙三人共计19700元,其中骗取祝某(1939年12月30日出生)9800元、谢某6600元、陈某丙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上述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祝某、谢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上午,公安民警根据群众的报案,在福绵区樟木镇塘基村洋塘通往成均镇岭肚村路段抓获王某,并从王某电动车坐垫箱内缴获其刚诈骗到的2200元和受害人的照片。同日,王某通过电话约陈某甲到樟木镇塘基村陈屋球场路口,协助办案机关抓获陈某甲。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所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诈骗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祝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诈骗所得属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严瑞英四千六百元,何少华三千三百元,张远琪三千三百元,肖冬梅三千三百元,韦桂英三千三百元,陈开亁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春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