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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2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3���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龙山县召市镇农村客运站的西进口处,看见过道内停有一辆插着钥匙的125型红色铃木钻豹男式两轮摩托车,黄某某便启动该摩托车并将其盗走;后与向某某骑车至龙山县世纪广场“凯悦”大酒店对面时被来凤县公安局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某、黄某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40元。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政局和计生局中间的一条巷子内,在该巷子里用手把一辆锁着的红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的龙头掰开,然后拔出车头里的铜丝线发动摩托车,并将车骑回龙山县召市镇,后将车停放在召市镇四中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龙山县公安局投案,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某、黄某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75元。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登记信息,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毒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摩托车后,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丙的摩托车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显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