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瑶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45号原告陈瑶。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代表人张荣哲,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昌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孔龙,农民。原告陈瑶与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村民张俊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根据国家政策将户口迁入张俊户内,成为被告小组村民。2015年6月12日,政府征收被告白龙泉耕地,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开会表决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即按征地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6月12日)时享有被告组民资格的在册人口每人平均分配100000元,该款现已分配完毕。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理应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街组白龙泉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诉称的白龙泉征地款分配情况属实。2009年8月22日,被告小组召开组务会通过的《城东村二街组组务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关于本组户口迁入的规定如下:属于本组村民合法的娶妻生子新增人口,必须在第一时间(一个月)内向村民小组申请户口迁入,经组务会研究审批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享受本组村民待遇,不属此类型的户口迁入申请,小组一概不予以审批”,原告未在结婚后一个月内将户口迁入被告小组,不得享受白龙泉征地款的分配。2015年11月5日,被告小组让村民(户代表)对原告是否享受白龙泉征地分配款与村民福利待遇进行表决,85.5%的村民(户代表)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瑶原系福建省连江县XX村村民,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的村民张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外地打工。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小组递交申请书,申请落户被告小组,被告小组长张荣哲签字“同意迁入本组”,城东村村委会主任卢吴增签字“按组规定及公安部门规定办理”。2015年5月19日,因夫妻投靠,原告户口由福建省连江县XX村护城东路21号迁入被告小组,之后未再享受福建省连江县XX村村民待遇。2015年6月12日,政府征收被告小组白龙泉耕地274余亩,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9200000余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开会表决通过《城东村二街组白龙泉征地款分配方案》,即按征地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6月12日)时享有组民资格的在册人口每人平均分配100000元;剩余款项作为小组集体提留发展福利基金。征地补偿款现已分配完毕。2015年11月5日,被告小组让村民(户代表)对原告是否享受白龙泉征地分配款与村民福利待遇进行表决,85.5%的村民(户代表)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原告至今未享受到白龙泉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城东村二街组白龙泉征地款分配方案及福建省连江县X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陈瑶能否参与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关于白龙泉征地款的分配,要以其是否于2015年6月12日前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从户籍情况看,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由福建省连江县XX村护城东路21号迁入被告小组,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在被告小组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但其自婚嫁后未再享受福建省连江县XX村村民待遇;从生活保障看,原告丈夫张俊系被告小组的村民,原告婚后同丈夫一起在外地打工,虽获得一定的报酬,但并不固定,其生活的基本保障仍是来自丈夫张俊在被告小组分得的承包土地。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城东村二街组组务管理制度》第七条的规定在婚嫁后一个月内迁入户口,不得享受白龙泉征地款分配,85.5%的村民(户代表)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的答辩意见,因《城东村二街组组务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涉及的是迁户口审批问题,且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的落户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原告落户在被告小组的时间(2015年5月19日)早于征地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6月12日),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被告小组通过的《城东村二街组白龙泉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告可享受二街组白龙泉征地补偿款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瑶二街组白龙泉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东村二街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