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匡世平、帅开明、匡润与康良、康扩忠、康军、马春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世平,帅开明,匡某,康良,康扩忠,康军,马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匡世平,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帅开明,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匡某,女,200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温秋永(原告匡某之母),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良,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康扩忠,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康军,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马春华,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世平、帅开明、匡某与被告康良、康扩忠、康军、马春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世平、帅开明、匡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剑、郑浩,被告康良及被告康良、康扩忠、康军、马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世平、帅开明、匡某诉称,死者匡廷远系原告匡世平、帅开明之子,原告匡某之父。2015年6月9日上午8时43分,匡廷远与被告因物品摆放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后被告方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致匡廷远脸色发紫、嘴唇变乌、全身发抖。报警后,匡廷远和被告方人员被带往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匡廷远在接受调查时突然胸闷腹痛,经“120”急救,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12时51分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前壁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室速。匡廷远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2015年6月24日原告方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匡廷远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匡廷远的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心肌梗死导致死亡;匡廷远2015年6月9日上午与人发生纠纷、抓扯是其冠心病发作继而死亡的诱因,参与度约为10%。原告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匡廷远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斗殴,导致匡廷远冠心病发作而死亡,被告方与匡廷远之前的打斗行为与匡廷远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方应对匡廷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18744.77元(837489.54元×4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温秋永、康良、康扩忠、康军以及在场人张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匡廷远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几人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匡廷远冠心病发作的事实。三、匡廷远身份信息与年龄,户籍证明、户籍信息、离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证明、租赁合同、幸福社区证明、胥家镇匡家社区的证明、学生就读证明、火化证明以及都江堰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拟证明为匡廷远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计算以及匡廷远的就医情况。四、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证明匡廷远的死亡原因,匡廷远的死亡后果与被告辱骂、抓扯行为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康良、康扩忠、康军、马春华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死者匡廷远引发。匡廷远率先踢倒被告康扩忠摆放的货架致双方发生口角,并率先对近70旬的被告康扩忠猛扇耳光,致双方发生抓扯。纠纷中被告康军、马春华并未与匡廷远发生过任何抓扯,反而是被告康良、康扩忠被匡廷远致伤,匡廷远在纠纷中并未受伤,足以证明匡廷远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2、匡廷远家属未对匡廷远进行及时救助,对匡廷远死亡的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参与救助的医生打电话要求匡廷远的家属给匡廷远送钱、送药,但均遭其家属拒绝,导致匡廷远的病情加重,匡廷远的家属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匡廷远的家属在匡廷远的病情尚未脱离危险,患者出院可能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匡廷远家属仍然要求匡廷远出院,致匡廷远出院后不久在家中死亡,也存在重大过错;3、匡廷远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匡廷远从殴打被告到在派出所接受询问前的近1小时的时间内身体没有异常反应,发生抓扯行为的影响早已消除,与心脏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匡廷远的心脏病发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匡廷远心脏病发作是因其动手打人有错在先,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因害怕承担责任情绪紧张所致。华西医院产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条件已经鉴定的内容上都存在严重问题,其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应当予以采信;4、匡廷远死亡后,被告基于人道补偿了原告6万元,但原告趁势将死者遗体抬到被告经营的铺面非法阻止被告正常的经营长达一个多月,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匡廷远的死亡结果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在场人吴庆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匡廷远在从殴打被告到在派出所接受询问前的1小时多小时的时间内身体没有异常反应,匡廷远后冠心病发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的事实以及吴庆勇未看见双方开始发生争吵、抓扯的经过和被告康军未参与双方抓扯的事实。二、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康良、康扩忠、康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匡廷远引发纠纷并存在过错,康军、马春华并未与匡廷远发生过任何抓扯的事实。三、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医护人员王婷婷、夏梦鞠、陈计宗的询问笔录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温秋永拒绝对匡廷远进行救助和匡廷远的病情尚未脱离危险的情况下,匡廷远家属仍签字要求出院的事实。四、被告康良受伤的照片14张以及被告康良、康扩忠的病情诊断书,拟证明康良、康扩忠被匡廷远殴打致伤的事实。五、原告匡世平、帅开明以及匡廷智、马春华、温秋永与被告康良马春华签订的协议、匡廷智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先行支付6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针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匡廷远冠心病发作的事实,同时认为温秋永的证词说明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匡廷远引发,匡廷远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四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故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已先行支付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三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认为康良、康扩忠、康军身份关系很特殊,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证据四只能证明康良、康扩忠受伤,但不能证明康良、康扩忠所受伤系匡廷远伤害所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对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温秋永、康良、康扩忠、康军以及在场人张群、吴庆勇,医护人员王婷婷、夏梦鞠、陈计宗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但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撑,故本院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康良、康扩忠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死者匡廷远系原告匡世平、帅开明之子,原告匡某之父。温秋永与匡廷远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离婚,离婚后仍一起生活居住。匡廷远、温秋永与被告康良、康扩忠均系都江堰市旧货市场经营厨具的相邻商户。2015年6月9日8时30分左右,匡廷远发现被告康扩忠摆放的货架摆过界,便将摆放的货架踢倒。被告康扩忠看见后便用脏话辱骂匡廷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匡廷远与康扩忠、康良、康军、马春华发生口角、抓扯。报警后,匡廷远和被告康良、康扩忠、康军被带往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匡廷远在接受调查时突然胸闷腹痛,经“120”急救,当日10时30分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12时51分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前壁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陈发性室速、心源性休克。匡廷远于2015年6月12日15时应其家属要求出院,后于当日死亡。匡廷远因治疗产生治疗费76771.29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亲属匡廷智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匡廷远的死因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法解:2015-23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匡廷远的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心肌梗死导致死亡;匡廷远2015年6月9日上午与人发生纠纷、抓扯是其冠心病发作继而死亡的诱因,参与度约为10%”。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000元。二、被告康良、康扩忠在与匡廷远发生抓扯中受伤。被告康良经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被告康扩忠诊断为做外耳挫伤。三、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在场人张群、吴庆勇的询问笔录显示,张群、吴庆勇未全部看见匡廷远与被告康扩忠、康良、康军、马春华发生争吵、抓扯的全过程。医护人员王婷婷、夏梦鞠、陈计宗的询问笔录显示在匡廷远病发时,医生在抢救时曾打电话要求匡廷远的家属(温秋永)给匡廷远送钱、送药,但均遭其家属拒绝。四、匡廷远死亡后,原告匡世平、帅开明及案外人匡廷智作为甲方,被告康良、马春华作为乙方,原告匡某法定代理人温秋永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乙方出于人道已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现金2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另行支付甲方4万元在温秋永的账户;待匡廷远死亡事件经司法程序后,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判决结果认为乙方承担的责任高于6万元,由乙方在扣除前期已支付的6万元后向甲方支付余款;若判决结果认为乙方承担的责任低于6万元,甲方应按判决结果向乙方退还相应款项;若判决结果认为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甲方全额退还6万元。协议签订后康良、马春华已按约支付了4万元。五、匡廷远、原告匡某从2006年至事发时在都江堰市生活居住,匡某现就读于都江堰市学校。原告匡世平、帅开明系均系农业人口,二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两子即匡廷智与死者匡廷远。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请求对都江堰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匡廷远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都江堰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调取,该所对匡廷远未形成相关材料。七、庭审中,被告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资料,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户籍信息、离婚证、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温秋永、康良、康扩忠、康军以及在场人张群的询问笔录、都江堰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证明、租赁合同、幸福社区证明、胥家镇匡家社区的证明、学生就读证明、火化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对在场人吴庆勇、医护人员王婷婷、夏梦鞠、陈计宗的询问笔录、被告康良、康扩忠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四被告与匡廷远发生的口角、抓扯的行为与匡廷远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对匡廷远死亡后果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四被告与匡廷远发生的口角、抓扯后,匡廷远在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病发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匡廷远的死亡原因符合冠心病、心肌梗死导致死亡;匡廷远2015年6月9日上午与人发生纠纷、抓扯是其冠心病发作继而死亡的诱因,参与度约为10%”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四被告与匡廷远发生的口角、抓扯的行为与匡廷远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10%。故四被告对匡廷远死亡结果应当按照参与度10%及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匡廷远在发现被告康扩忠摆放的货架摆过界时,未采用适当方式处理,而用脚将摆放的货架踢倒,同时被告康扩忠也未能冷静处理,而是用脏话骂匡廷远,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匡廷远与被告康扩忠、康良康军、马春华发生谩骂、抓扯的行为,匡廷远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均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在场人张群、吴庆勇并未看见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全部过程,仅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故根据本次事件中造成匡廷远死亡的作用力大小,本院确定以匡廷远、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认为匡廷远的家属(温秋永)未及时给匡廷远送钱、送药和匡廷远的病情尚未脱离危险的情况下,匡廷远家属仍签字要求匡廷远致出院,致匡廷远的病情加重,匡廷远的家属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匡廷远在病发后,已经医生及时现场急救,温秋永未及时给匡廷远送钱、送药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致匡廷远加重病情,同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参与度所作的鉴定意见已经对包括匡廷远尚未脱离危险的情况下的出院行为等情况全面分析后作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一)、医疗费76771.29元,被告认可医疗费金额。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76771.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100元×4天=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相关需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四)、丧葬费2284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丧葬费22848.5元。五、死亡赔偿金:637044元。其中匡廷远的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4元×4年÷2)36054元;匡世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15年÷2)53325元,帅开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17年÷2)60045元。被告对匡廷远的死亡赔偿金、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匡世平、帅开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匡世平、帅开明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不予认可。本院对匡廷远的死亡赔偿金、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予以确认。因事发时匡世平、帅开明已年满60周岁,被告应当支付匡世平、帅开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匡世平、帅开明共生育两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匡世平53325元,帅开明60435元。原告主张匡世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325元、帅开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5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亲属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大多是连号票,不能证明是实际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匡廷远住院4天及办理匡廷远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六)亲属误工费39361元(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360天×90天=9840.2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办理匡廷远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匡廷远自身存在过错且匡廷远家属执意要求匡廷远出院,导致了匡廷远的死亡,匡廷远家属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匡廷远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八)、鉴定费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777583.79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为777583.79元×10%×50%=38879.19元。鉴于被告方已先行支付了原告6万元,被告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足额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18744.7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世平、帅开明、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3791元,由原告匡世平、帅开明、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