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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为凤与刘礼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为凤,刘礼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65号申请执行人王为凤,女,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刘礼杰,男,生于1989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王为凤申请执行刘礼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礼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为凤欠款165551元及利息,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刘礼杰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礼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为凤亦无被执行人刘礼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礼杰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应予强制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王为凤亦无被执行人刘礼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已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王为凤发现被执行人刘礼杰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开亮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