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345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凤,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男,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刘丹凤,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张某某之女。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然而自离婚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全部生活开支仅靠原告母亲张某某一人承担,原告母亲的经济能力已经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承担抚养费,现为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教育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韩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及韩某乙依据离婚协议已经于2014年解除婚姻关系,因而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2、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过高,被告每月工资为3900元,且由于被告无住房,因而其需要支付房屋每月租金,且原告韩某甲的抚养费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夫妻双方平均负担,因而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承担;3、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即便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抚养费的情况下,其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也应由本案诉讼终结起算。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出生,现年7周岁,被告为原告父亲,应当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双方共同负责原告的教育费及成家费用;证据三、收据二份、小新星英语统一收款收据二份、哈尔滨市孙龙华硬笔书法学校入学通知书二份、发票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一份,证明自原告由母亲独自抚养的一年多以来,其全部开支均系母亲一人承担,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其中仅能找到凭证的费用支出就近8000元,还有其他很多费用开支,例如医疗费、日常生活开支、学校收取的不给出具凭证的教育费等,原告每月的开支不会低于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提供如下抗辩证据:证据一、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3993.98元;证据二、租房协议书一份、2015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租住房屋,租期为2年,年租金为12000元,被告因无固定房产,每月需额外支付1000元;证据三、2014年9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婚生女由女方抚养,被告不负责抚养费,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某抚养婚生女,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因而原告主张抚养费不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三中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自愿行为,张某某作为韩某甲的抚养人,其为韩某甲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为自愿行为,且投保保险非必要,作为韩某甲的抚养人张某某应当独自为其负责;对证据三中的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该票据的项目均非学生的普通教育支出,张某某作为韩某甲的抚养人其有权并有义务选择为原告提升学习技能而支付相关的培训付费,与被告韩某乙无关,且该票据的费用在时间上只具有临时性,而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系香坊区地税局的行政工作人员,每个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目前已为5000余元,日后还会逐渐增加,说明被告有足够负担原告抚养费的能力,那么被告即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提供的明细表系2016年2月,是春节期间的明细表,当时被告收入应为最低的,不能证实是月平均工资;对证据二均有异议:1、被告还应当提供该协议书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以及甲方周秀兰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仅从租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对租金数额有约定,但是对租金的支付方式这样如此重要的事项并未约定,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当庭说其没有住处,因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2、即便该组证据真实,那么也仅能证实被告有生活支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对证据三的证明问题有异议:1、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不负责抚养费,该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了婚姻法37条规定;2、双方约定由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负责原告的教育费,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根本不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及被告的证据二,结合庭审调查,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之母张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被告不负责抚养费,双方共同负责原告的教育及成家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又查明,被告2016年2月实发工资为3993.8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某乙在与原告韩某甲之母张某某协议离婚时,虽然已经约定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现原告起诉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并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可按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韩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波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