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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XX明与李方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李方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60号原告:XX明,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伍,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原告XX明诉被告李方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方伍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明诉称:2014年11月13日李方伍因做建筑,需要资金周转,用一套房屋作为抵押,从其处借款5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其通过合伙人将500000元交付李方伍,该笔借款经其催要,李方伍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方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5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方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XX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XX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李方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李方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XX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李方伍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从XX明处借款500000元,借款当日由李方伍为XX明出具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XX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5分。借款人:李方伍,2014年11月13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其后,该笔借款经XX明催要,李方伍仅支付了25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XX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方伍从XX明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方伍应当依法清偿上述债务,故本院对XX明要求李方伍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月息5分,但XX明起诉时要求按2分计算6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X明要求李方伍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5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李方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